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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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捷立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榮正
王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立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邀同被告黃榮正、被告王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尚約定被告捷立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何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就附表一各借款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298,412元(計算式:229,481+1,068,931=1,298,41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榮正、王金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捷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捷立公司、黃榮正、王金花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4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7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8,41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菘湶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訂約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被告黃榮正、王金花所負最高保證額度1109年9月26日100萬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止註1112年1月29日229,481120萬2111年6月22日150萬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註2112年2月23日1,068,931180萬註1: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4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註2: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①229,481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1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35計算。②1,068,931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85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15計算。合計本金:1,298,412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⒈借款①遲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利率2.14%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⒉借款②遲延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92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⒊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計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⒋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變動情形:⑴111.12.21:1.47%⑵112.03.29:1.595%⒌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變動情形:⑴111.01.05:1.46%⑵112.04.06:1.59%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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