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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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被   告  廖欽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欽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欽煌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凌晨1、2時許,飲酒後搭乘
友人之車子返家,因故在 楊承翰 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1之33號住處附近下車,明知未得楊承翰之同意,竟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從楊承翰位於上址之住宅外攀爬鋁窗
至3樓,再打開3樓未上鎖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無故侵入
楊承翰之住宅,並在該址3樓之空房間內睡覺。嗣於同日凌
晨5時30分許,居住在上址2樓房間之楊承翰母親,發現欲
下樓離開而走入該房間之廖欽煌,乃呼叫楊承翰,經楊承翰
循線在該址4樓之頂樓門口,發現廖欽煌躲藏於該處,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欽煌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14、26、27頁),核與告訴人
楊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3頁)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1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
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
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為找尋晚上休憩之處,無故侵入告訴
人之住宅內,影響告訴人其及家人住宅及生活起居之安寧,
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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