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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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被 告 廖欽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欽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欽煌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凌晨1、2時許,飲酒後搭乘
友人之車子返家,因故在 楊承翰 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1之33號住處附近下車,明知未得楊承翰之同意,竟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從楊承翰位於上址之住宅外攀爬鋁窗
至3樓,再打開3樓未上鎖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無故侵入
楊承翰之住宅,並在該址3樓之空房間內睡覺。嗣於同日凌
晨5時30分許,居住在上址2樓房間之楊承翰母親,發現欲
下樓離開而走入該房間之廖欽煌,乃呼叫楊承翰,經楊承翰
循線在該址4樓之頂樓門口,發現廖欽煌躲藏於該處,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欽煌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14、26、27頁),核與告訴人
楊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3頁)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1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
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
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為找尋晚上休憩之處,無故侵入告訴
人之住宅內,影響告訴人其及家人住宅及生活起居之安寧,
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