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51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訴代理人  鐘育敏
法定代理人  曾佳珍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
於民國99年11月18日邀同訴外人 蔡素月趙永青 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締結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自99年11月18日
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由訴外人富沅公司提供票據、信用
狀、訂單或背書交付票據等,於新臺幣(下稱)20,000,000
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富沅公司乃於100年9月16日
持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140,000元、發票日101年1月13日
、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票據號碼000000
0之支票乙紙,背書交付原告,經原告核撥借款800,000元。
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應收客票
明細表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1,14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286元,有裁判費審核單
及收據可稽,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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