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被 告 鄧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正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9年2月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32,533元(即消費款106,153元、已到期
之利息8,769元及違約金17,612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繳
款明細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