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官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樹俊即欣姿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係因經濟困難,受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為此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屬實。
四、又查聲請人98、99年間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3頁),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依
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
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