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逾五年後即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始在臺北縣○○鄉○○路○段○○○號經營建隆機車解體廠,其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前來上址解體廠向其兜售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D─七一八八六八號重型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鄉○○○○道附近失竊〔起訴書載為於不詳時地遭竊〕),竟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將之解體。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解體廠內查獲上開機車遭解體後之引擎一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六百元價格買受上開機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引擎號碼應為D─七一八八六三號,係向丙○○所購買,伊以為該機車業經報廢,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上開引擎號碼D─七一八八六八號、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鄉○○○○道附近失竊(起訴書載為於不詳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兄 陳正忠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上開機車引擎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該機車顯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至被告雖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丙○○購買機車,此有被告提出由丙○○(以丁○○名義)所書立之估價單乙紙在卷可憑,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上開估價單上所載引擎號碼為D─七一八八六三,非D─七一八八六八,經檢察官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詢結果,該引擎所屬車號係0000000號(已報廢),此有前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北監板一字第0四五七三號函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應係張冠李載將本案失竊之機車強解釋為係向丙○○所購買者,自不得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既經營機車解體廠,理應對其所收購之機車,一一檢視,並留下賣車者持有機車之合法來源文件,以避免竊車者利用作為銷贓管道,然被告無論於向丙○○購通FPC─六0七號機車或向不詳之人購買FSJ─0八五號機車時,均未要求出賣者提出合法來源文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衡情被告應已對該不詳之人所出賣機車之來源有所懷疑,主觀上應知悉為贓物無疑。綜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乙節,純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經營機車解體廠不慎觸犯本罪,惡行尚非重大,所生危害程度尚輕,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惟其逾五年後始因一時失慮致再觸犯刑章,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