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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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6月19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1月30日出所,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8日入所執行,於89年3月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8日出所,於91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
1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2年1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入監,於9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或13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不詳年籍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用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11月16日13時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興厝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進財固不否認其有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於前揭查獲時、地,經警攔查,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進財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6日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簡易快篩檢試劑使用判讀結果各2紙及查扣物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8至26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2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次(97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物,而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於施用完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而扣案注射針筒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聯華生技醫藥公司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僅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簡易快篩檢試劑使用判讀結果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可能是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是本院自無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進財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6月19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1月30日出所,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8日入所執行,於89年3月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8日出所,於91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入監,於9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徒刑,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故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品,並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再者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再飾詞狡辯,不僅犯後態度不佳,且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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