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劉裕福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徵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劉裕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劉裕福與林怡徵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6月18日公告後,2人均為第19屆屏東縣萬巒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因劉裕福有意角逐該代表會副主席乙職,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9年7月初某日,對於就屏東縣萬巒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林怡徵,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代價,向林怡徵買票尋求支持,為林怡徵應允後並收受賄款(但因不詳原因,劉裕福實際上僅交付林怡徵495000元,雙方均誤認所交付者為500000萬元)。迨林怡徵於99年7月22日、23日間,因其本人有當選副主席之望,乃決定轉而支持與劉裕福競爭之敵對派系,並尋思將上開款項退還劉裕福,於是商請 蔡豪 及其助理 張國勝 幫忙;蔡豪與張國勝受託後,於99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由劉裕福友人 吳達發 引導前往劉裕福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張國勝趁蔡豪與劉裕福寒喧且無人注意之際,將以報紙綑包之現金495000元放在劉裕福上開住處瓦斯櫃內,再與蔡豪一同離開上址後,請吳達發轉知劉裕福,劉裕福未拆開檢視上開包裹內容物,但因履次連絡張國勝前來取回未果,故認為內情應不單純,進而誤認此應係蔡豪、張國勝欲向其買票之賄款,乃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將上開現金交由上開調查站查扣,嗣上開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深入調查後才查明上情,林怡徵並自偵查時即坦承有前開收受劉裕福賄款之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告劉裕福住處照片6張、2張共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按卷附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當選人)公告,係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為之公告,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被告劉裕福住處共8張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當選人)公告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測謊鑑定書因本案被告2人均已承認犯罪,且就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有其他證據足為佐證,故本院即不再以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自毋庸就該測謊鑑定書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行表示意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此外並有證人吳達發、 潘秋年 、張國勝、 曾玉珠湯文記潘仙宮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劉裕福住處一樓平面配置圖、劉裕福住處照片6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者:劉裕福)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者:林怡徵)通聯紀錄、0000000000(林怡徵)與0000000000(張國勝)通聯情形、99年8月10日潘仙宮主動提示手機及簡訊照片、劉裕福住宅(屏東縣○○鄉○○村○○路○號)照片2張、99年8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報告、99年8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報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當選人)公告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均屬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怡徵之辯護人雖稱本案係因被告林怡徵偵查中自白而查獲被告劉裕福云云,惟查本案之發現經過如事實欄所述,係因被告林怡徵收受49萬5千元賄款後反悔,而請蔡豪及其助理張國勝幫忙;蔡豪與張國勝受託後,於99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被告劉裕福友人吳達發引導前往被告劉裕福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張國勝趁蔡豪與被告劉裕福寒喧且無人注意之際,將以報紙綑包之現金495000元放在被告劉裕福上開住處瓦斯櫃內,再與蔡豪一同離開上址後,請吳達發轉知被告劉裕福,被告劉裕福未拆開檢視上開包裹內容物,但因屢次連絡張國勝前來取回未果,故認為內情應不單純,進而誤認此應係蔡豪、張國勝欲向其買票之賄款,乃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將上開現金交由上開調查站查扣並由該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並已先於99年8月1日約談張國勝並由張國勝筆錄中得知此款項為被告劉裕福為參選副主席而在之前向被告林怡徵買票的賄款等,被告林怡徵則係至99年8月2日才向該站坦承有收受上開賄款等犯行,故被告劉裕福有事實欄所載上開犯行,已非屬因林怡徵之自白而查獲,自無從認林怡徵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述明。
三、按被告2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後,均為第19屆屏東縣萬巒鄉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被告劉裕福有意角逐該代表會副主席乙職,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9年7月初某日,對於就屏東縣萬巒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被告林怡徵,以支持被告劉裕福參選副主席而行求、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50萬元予被告林怡徵(以被告林怡徵最初退款係想反悔不想再受劉裕福拘束而言,林怡徵應會將款項全數退還,其顯無將50萬元中極少金額之5千元單獨留下而僅退還49萬5千元之理,故應係基於不詳原因,造成劉裕福實際上僅交付林怡徵49萬5千元,但雙方均誤認所交付者為50萬元),且被告劉裕福主觀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而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被告林怡徵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林怡徵亦知悉被告劉裕福期約及交付之上開款項(實際為49萬5千元),係為尋求支持被告劉裕福競選副主席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甚明仍為收受,上開賄賂,與所約定投票權間之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劉裕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怡徵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劉裕福對於有投票權人林怡徵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其後更進行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其行求、期約賄賂均為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怡徵與劉裕福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其後更進而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其期約賄賂為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裕福雖曾因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於97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該次係犯投票受賄罪,與本案所犯行為態樣尚有不同,再被告劉裕福本案所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僅1人,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較大規模之向多個民意代表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依被告 劉福裕 庭呈戶籍資料等顯示,被告劉裕福確有年老生病之父親、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尚需扶養,其之前亦頗熱心公益,若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強令其入監服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怡徵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被告劉裕福身為鄉民代表,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反賄選政策,竟為圖一已政治之目的,違反法紀從事賄選,嚴重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及被告林怡徵亦為鄉民代表,無視法紀,收受賄款,亦嚴重傷害選舉制度及民主法治,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交付及收受之賄賂金額非微、犯後態度等,就被告林怡徵部分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予以減輕、被告劉裕福部分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林怡徵、劉裕福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林怡徵緩刑4年、被告劉裕福緩刑5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
2人戒慎自我行為,及修復被告2人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林怡徵應向國庫支付25萬元、被告劉裕福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林怡徵所收受並已扣案之賄款49萬5千元,應依同法第100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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