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錫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告邱彥嵐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錫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本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 張資富 」印章壹顆均沒收。
邱彥嵐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本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張資富」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天錫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宏陽公司於民國75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價格,向 張祐慶 (原名張資富,88年4月14日改名張祐慶,以下對應卷內資料部分均用原名)之母 張淑惠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尚屏 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尚屏公司),購買尚屏公司所有廠房、土地及地上物,及位於武洛溪畔登記名義人為張資富之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605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當時因法令限制農地限自然人所有,且農地僅限農用不得作為工廠使用(現亦如此),故無法由宏陽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雙方乃同意以設定抵押權,然無實際借款之權宜方式處理,以擔保王天錫對系爭土地之權益,遂由王天錫於82年7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自82年6月21日至92年
6月20日止),嗣因王天錫欲興建廠房,乃於隔年83年8月18日再由王天錫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後,隨即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16日止),以便利王天錫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名義,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法人合併及改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用以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停車棚及垃圾場等固定資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宏陽公司、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宏陽公司名義負責人 陳再得 、實際負責人王天錫、王天錫之妻 陳靜蓉 共同簽發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下稱中租本票)1紙,上開中租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4年9月5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
二、其後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資富,實際使用者為王天錫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在此土地使用名實不符之情形下,遂產生雙方對包括土地所有權、土地稅負、土地違法使用之汙染及處罰(農牧用地蓋汙水處理設備、垃圾場等非農用行為)之風險承擔或將來政府徵收補償金之期待利益等問題迭有爭議及衝突,而系爭土地上有宏陽公司所興建廠房及汙水處理設備等固定資產,且已清償借款完竣如上述,故其價值甚鉅,而王天錫在系爭土地上僅存對張資富虛偽債權而設定之6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3年8月16日止,未再重新設定、展延或辦理塗銷),王天錫慮及其所有上開廠房設備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若遭張資富處分,恐損失慘重,乃萌生取得上開土地名義之念頭,乃於96年7月17日,在未告知張資富之情形下,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豐盈 ,其後因陳豐盈察覺不妥婉拒,王天錫再於96年9月10日,在未告知張資富之情形下,復將上開抵押權由陳豐盈讓與知情之邱彥嵐(時為王天錫女之男友,後為女婿),其後王天錫與邱彥嵐遂於96年10月5日由邱彥嵐以張資富欠邱彥嵐債款600萬元未清償為由,利用公示送達方式,聲請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620號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確定。惟因王天錫、邱彥嵐雖有已過期之抵押權擔保物權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然並無實際之債權已如上述,故仍無法辦理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尤其是參與分配階段),王天錫乃於不詳時、地,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刻張資富印章1顆,並由王天錫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蓋用其偽刻之張資富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完成後乃交由知情之邱彥嵐提出於執行法院而共同行使之,再委由不知情之子 王頌文 前往執行法院於97年9月17日投標應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並由邱彥嵐領取系爭土地之分配款得逞,致生損害於張祐慶及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祐慶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天錫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6月28日遞狀坦承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認不諱。」等情;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7月12日具狀坦承「未得告訴人同意蓋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本票」、並說明「告訴人系爭土地已出賣給被告之公司,且被告已投資鉅額設備於其上,惟未能移轉所有權,告訴人藉此向被告多所索求,被告擔心系爭土地及生財設備終將落得遭法院拍賣之下場,而因一時失慮逕自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意僅在擔保設置其上之廢水設備不被拆除,萬一告訴人將系爭土地違約他賣時,被告可以透過債權人承受之方式承受回來,此實係不得已之方法」;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8月17日遞狀坦承稱:「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認不諱,系爭本票上張資富之章係告訴人之母交予被告,非被告偽刻」等情,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嗣後審理時,再就上開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因為被告手上有告訴人張資富跟本票上印文的章是一樣的,該印章是告訴人母親交給被告的,所以不是被告偽刻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經查:被告上開自白「未得告訴人同意蓋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本票」,與本票上印文的章是否被告偽刻尚屬無涉,縱算該章非被告偽刻,而係告訴人之母交付,惟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蓋用,仍屬犯罪行為自明。被告除上述外別無主張該自白非出自任意性之理由,參以其上開狀內說明,核與卷內資料吻合,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屬其親身涉案經歷無訛,益徵被告上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是被告王天錫於99年6月18日、7月12日及8月17日之書面陳述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當有證據能力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告訴人張祐慶、共同被告王天錫、證人 朱鈺檸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可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張祐慶、共同被告王天錫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天錫、邱彥嵐固均坦承:被告王天錫與告訴人張祐慶之間並無6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王天錫有向告訴人張祐慶之母親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王天錫向告訴人之母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總價金39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張資富印章與系爭本票上張資富之印章是不相同;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及年月日均是被告王天錫自行書寫,本票上作廢字樣係由被告王天錫辯護人事務所助理小姐所書寫;系爭本票經被告王天錫依據和解書之條件撕毀後寄還告訴人;被告王天錫有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本票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前被告王天錫先轉讓給陳豐盈,陳豐盈再轉讓給被告邱彥嵐,再由被告王天錫以被告邱彥嵐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本票乙紙是被告王天錫所有並提出;本件事後由被告王天錫以被告邱彥嵐名義,經得被告邱彥嵐同意與告訴人張祐慶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條件為張祐慶同意被告邱彥嵐領回分配價額2,931,
311元整,其餘3,068,689元被告邱彥嵐不再向告訴人張祐慶請求,並將本票交還告訴人張祐慶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王天錫辯稱:我是於票載日期即83年8月17日,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年月日後,前往告訴人位於青島街住處,請告訴人蓋章的云云;被告邱彥嵐辯稱:拍賣程序都是被告王天錫委託證人 郭明賢 以我名義辦理,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縱算有看過,亦無從分辨其真偽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天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6月28日遞狀坦承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認不諱。」等情;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7月12日遞狀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蓋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本票」、並說明:「告訴人系爭土地已出賣給被告之公司,且被告已投資鉅額設備於其上,惟未能移轉所有權,告訴人藉此向被告多所索求,被告擔心系爭土地及生財設備終將落得遭法院拍賣之下場,而因一時失慮逕自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意僅在擔保設置其上之廢水設備不被拆除,萬一告訴人將系爭土地違約他賣時,被告可以透過債權人承受之方式承受回來,此實係不得已之方法」,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8月17日遞狀坦承稱:「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認不諱,系爭本票上張資富之章係告訴人之母交予被告,非被告偽刻」等情,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被告王天錫嗣後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是於票載日期即83年8月17日,在系爭本票上事先填載金額及年月日後,前往告訴人位於青島街住處,請告訴人蓋章的。」云云,惟查,被告王天錫上開辯解,與其於98年6月30日偵查中供述:
「(問:張資富的印章為何蓋3個?為何蓋在夾縫處?)我不曉得,我是親自帶他至工廠,本票上的字是我寫的,但章是他親手蓋上去的。」云云,簽發地點已有矛盾。再觀諸系爭本票1紙,其上確有蓋張資富印文3枚,分別在發票人、金額及系爭本票右上方夾縫處(該處只蓋1半印文)位置,有卷附系爭本票(偵卷第17頁)1紙在卷可稽,然衡諸一般交易常規,蓋在夾縫處通常係作為票根存證之用,而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王天錫於票載日期即83年8月17日,在其上事先填載金額及年月日後,再持往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蓋章,衡諸常情,系爭本票上應不致會出現蓋在夾縫處之理。且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張資富之章係告訴人之母交予為其持有之事實,衡情又何須前往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蓋章。而系爭本票外觀新穎,顯非已十餘年前之物,被告王天錫辯稱係「因放在書裡夾起來,一直找不到,後來法院要我拿出來,我才去找出來。」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價值600萬元,被告王天錫非鉅富之人,衡情當無將系爭本票當書籤或楓葉般任意擺放、甚或忘記之理。
(二)又「被告王天錫與告訴人張祐慶之間並無6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王天錫有向告訴人張祐慶之母親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王天錫向告訴人之母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總價金39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張資富印章與系爭本票上張資富之印章是不相同;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及年月日均是被告王天錫自行書寫」等情,及「被告王天錫於82年7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1日至
92年6月20日止),嗣被告王天錫於83年8月18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16日止),以便利被告王天錫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借款,用以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停車棚及垃圾場等固定資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宏陽公司、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宏陽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再得、實際負責人王天錫、王天錫之妻陳靜蓉共同簽發金額1,000萬元之中租本票1紙,上開中租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4年9月5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僅存對張資富設定之60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至93年8月16日期滿就沒有辦理設定或是展延,因找不到張資富,有寄存證信函但張資富沒有回應,後來在96年7月17日讓與該抵押權給友人陳豐盈,陳豐盈婉拒後,再於96年9月10日將該抵押權由陳豐盈讓與被告邱彥嵐,後來以被告邱彥嵐名義用公示送達方式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本院96年度拍字第620號)」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中租本票、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拍字第620號卷可憑,並據被告王天錫、邱彥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上開各情均堪信屬實。
(三)然查,系爭本票(影本)首次出現,係於97年2月22日被告邱彥嵐聲請對告訴人張祐慶強制執行狀(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84號卷)內,在此之前,包括前述3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甚而其後被告王天錫將抵押權讓與陳豐盈,再讓與被告邱彥嵐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均未曾提及系爭本票,而被告王天錫與告訴人張祐慶之間並無6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渠等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實際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而抵押權性質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若無實際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能據以空洞之抵押權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甚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餘地,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參以被告王天錫上述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放在書裡夾起來,一直找不到,後來法院要我拿出來,我才去找出來。」云云,及被告王天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為何沒有將本票一併移轉給陳豐盈?)因為在我想像中是沒有,且當時我財務有危機,我怕土地上的東西被賣掉,所以沒有。」等語,核與證人陳豐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看過本票」等語相符,及被告王天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執行法院有無要求提出你的債權憑據?)有,就是本票。」等語,此與被告上述自白內容,及證人郭明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鈞院97年度執字第6884號聲請強制執行狀證物欄附件三本票影本係王天錫提出的,當時有無提出正本我已忘記,本票旁邊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有邱彥嵐印文是王天錫所蓋。」等語,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係被告王天錫於遞交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84號聲請強制執行狀始行提出。
(四)況且,若被告王天錫早於83年3月17日即有系爭本票,大可逕以具無因證券、債權性質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即可,衡情應無將空洞之抵押權轉讓友人後,再轉讓被告邱彥嵐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最後關頭(法院審查有無債權憑據之際,沒有債權憑據強制執行程序將無以為繼)始提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理。更遑論被告王天錫另於83年3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借款,用以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停車棚及垃圾場等固定資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宏陽公司、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宏陽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再得、實際負責人王天錫、王天錫之妻陳靜蓉共同簽發金額1,000萬元之中租本票1紙等情,業據被告王天錫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然觀諸中租本票上告訴人張資富印文,係與「被告王天錫於82年7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1日至92年6月20日止),嗣被告王天錫於83年8月18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設定權利價值
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16日止),以便利被告王天錫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名義,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法人合併及改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用以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停車棚及垃圾場等固定資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用之告訴人張資富印文相同(上述3次抵押權設定所使用告訴人張資富印鑑證明書均使用82年第1次辦理設定時所申請者),然卻與系爭本票上所使用之告訴人張資富印文不同,此舉顯違乎常情,蓋依常理及使用慣性,同日或翌日簽發一般人均會使用相同之印章,要無使用不同印章之理,故系爭本票若被告王天錫有徵得告訴人張祐慶同意蓋印,應無捨慣用之上述3次抵押權設定及中租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而選另印章蓋用之理,證人朱鈺檸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設定抵押權當時沒有一起寫本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王天錫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應執行法院要求而偽造,並交由知情之被告邱彥嵐提出行使,並非被告王天錫於83年3月17日即有之,參諸上述說明,系爭本票出現之時間點為97年2月22日被告邱彥嵐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前某時,應堪認定。
(五)被告邱彥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被告王天錫要處理土地的事情,就是強制執行,因我當時追求被告王天錫之女兒,所以我同意當人頭,並交出存摺、印章給被告王天錫處理等語,復參諸被告邱彥嵐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委由代書處理,並出資六百萬元買抵押權等語,顯然對受讓抵押權用以提出強制執行土地之事知之甚稔。且查,其於受讓抵押權之際,並無同時受讓系爭本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其後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行提出系爭本票行使,故其對系爭本票之來源,即顯難諉為不知,又以被告邱彥嵐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積極參與之程度,並多次排除債務人之異議,及嗣後自其帳戶中領取分配款交予被告王天錫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84號卷宗在卷可參,是其辯稱不知本票係偽造一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上開「被告王天錫於83年8月18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16日止),以便利被告王天錫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借款,用以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停車棚及垃圾場等固定資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宏陽公司、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宏陽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再得、實際負責人王天錫、王天錫之妻陳靜蓉共同簽發中租本票1紙,上開中租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4年9月5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後來被告王天錫在96年
7月17日讓與該抵押權給友人陳豐盈,陳豐盈婉拒後,再於96年9月10日將該抵押權由陳豐盈讓與被告邱彥嵐,及被告邱彥嵐以告訴人張祐慶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等情,被告王天錫、邱彥嵐及證人郭明賢涉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核被告王天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天錫偽刻蓋用張資富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王天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邱彥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王天錫與被告邱彥嵐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另本票上偽造之「張資富」之印文
3枚,因所依附之偽造本票已宣告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張資富」印章
1顆,被告王天錫供稱仍在其持有中,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本院審酌被告王天錫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與被告邱彥嵐共謀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遂行意圖,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龐大,其2人之行為對公務機關及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頗巨,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王天錫為取回其財產而犯罪之動機,其等犯罪致地政機關登記及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均受損害之情節,及對債務人權益、信用、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迭經啟動法院民、刑事訴訟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被告邱彥嵐僅係配合被告王天錫之犯罪計畫,並未自本犯罪中獲取利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之處,其欠缺法治觀念致犯本案,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情節與被告王天錫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考量被告邱彥嵐並非主謀,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 渠行 為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之處,因一時失慮而配合被告王天錫犯行致誤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邱彥嵐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並諭知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載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張資富│No.778301│83.8.17│6,000,00│未載付款日││││││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