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余和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3月22日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余和明 猶不思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86號住處旁之空屋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後,加水後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段某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余和明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罪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余和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12月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至11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8頁)及查獲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8至30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或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判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為便當店之外送員、家中無人仰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見警卷第4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