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後方補充「,到高雄市○○路與惠民路口之7-便利商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證述」更正為「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