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生被告盧珀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榮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榮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盧珀文無罪。
事實
一、盧榮生受其嬸婆 張秀珠 (張秀珠所涉教唆恐嚇罪嫌,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向尤順調催討積欠張秀珠之夫 陳祿 (已歿)之本票債務,盧榮生即於99年2月19日12時45分許,夥同盧珀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盧榮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珀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DI-6902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 尤順調位 在屏東縣○○鎮○○路374之1號住處後,盧榮生即持尤順調簽發、面額總計12萬元之本票向尤順調催討欠款,住處,因尤順調不願還款,盧榮生與該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盧榮生恫稱:今天晚上8點一定要拿到錢等語,該名不詳男子則揚言:乾脆10點,如果沒有,你再試看看等語,致尤順調心生畏懼, 尤吳月仔 見狀乃報警處理,盧榮生等3人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尤順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害人住處照片5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被害人住處照片5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盧榮生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榮生否認犯罪,辯稱:99年2月19日伊僅與盧珀文有一起至尤順調上開住處討債,伊車子後方有一部綠色自小客車有擋住道路出入情形,但伊不知道該綠色自小客是何人所有,那個人不是在地人,伊不認識,伊當日沒有對被害人嗆聲並強制他要還這筆債款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盧榮生有受其嬸婆張秀珠之託,向尤順調催討積欠張秀珠之夫陳祿(已歿)之本票債務,99年1月13日19時許,被告盧榮生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盧珀文至尤順調位在屏東縣○○鎮○○路374之1號住處(該處入口之巷道為死巷)後,持尤順調簽發、面額總計12萬元之本票向尤順調催討欠款,及被告盧榮生於0年0月00日12時45分許,又由被告盧榮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珀文前往尤順調住處,向尤順調催討欠款,第2次時除被告盧榮生所駕駛2452-PY號自小客車停於尤順調住處外,在上開2452-PY號自小客車後並另停放一部綠色自小客車等,除被告盧榮生就此並不爭執或明白承認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尤順調之指訴、證人尤吳月仔、張秀珠之指訴及證述、本院91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現場照片、尤順調庭呈車牌號碼、本票影本6張、車號查詢汔車車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9年2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99年2月19日被告盧榮生等人至被害人尤順調上開住處後,盧榮生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盧榮生恫稱:今天晚上8點一定要拿到錢等語,該名不詳男子則揚言:乾脆10點,如果沒有,你再試看看等語,致尤順調心生畏懼等,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尤順調及其配偶 尤吳明仔 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雖尤順調及尤吳月仔2人就被告盧榮生等當日係以何等恐嚇方式討債,前後所述及詳盡與否略有不一,但綜合其2人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重點處均大致相符;且衡以證人與被告盧榮生、盧珀文等除本件討債糾紛外並無其他仇隙,及證人尤順調等2人均僅供稱或證稱當日係盧榮生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有恐嚇討債之行為,2人均未指述另一被告盧珀文亦有何恐嚇討債行為,與被告盧珀文所述相符,顯見證人尤順調等2人並無因遭被告盧榮生等討債而故意掐造或誇大被害之情節,則尤順調等2人顯無於具結後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盧榮生之動機或必要;證人尤順調更提供當日與被告盧榮生一起前來討債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載車輛為DI-6902號自小客車供檢察官追查,經查亦確有此部車輛,僅無法查明當日係由何人駕駛該車輛而已,由此亦可見證人尤順調應無虛偽指述之情,故尤順調及尤吳月仔上開指述被告盧榮生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99年2月19日有恐嚇討債之行為自可採信。至於被告盧榮生雖辯稱99年2月19日其僅與盧珀文有一起至尤順調上開住處討債,其車子後方有一部綠色自小客車有擋住道路出入情形,但其不知道該綠色自小客是何人所有,那個人不是在地人,其不認識,其當日沒有對被害人嗆聲並強制他要還這筆債款云云,但被告盧榮生上開辯解除與證人尤順調等上開足可採信之證詞不符外,參卷附被害人尤順調住處照片顯示,尤順調住處大門之巷道並不寬且為死巷,後面亦無何住家(警卷第44、45頁),應無誤駛進入可能,及證人尤順調更曾提供當日另一車輛之車牌號碼供檢察官追查且確有此部車輛,僅無法查明當日係由何人駕駛該車輛業如上述,該車輛若非由人駕駛與被告盧榮生一同前往討債,證人尤順調豈敢提供上開車號供檢察官追查?而被告盧榮生於00年0月00日即曾前往尤順調住處討債未成,其於99年2月19日再次前往討債時,因認為尤順調有故意拖延之情,而恃其年輕力壯人數亦不少,故意以恐嚇方式恫嚇尤順調以求順利討債欠款非不能想像,則尤順調及尤吳月仔上述證詞與常理並無違背,故被告盧榮生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盧榮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盧榮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盧榮生因催討債務不成,僅為儘早取得款項及宣洩個人不滿情緒,竟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至被害人尤順調家中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其動機及手段殊屬不正,嚴重危害治安及侵害被害人之精神自由,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榮生受其嬸婆張秀珠之託,欲向尤順調催討積欠張秀珠之夫陳祿(已歿)之本票債務,乃於民國99年1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盧珀文至尤順調位在屏東縣○○鎮○○路374之
1號住處後,持尤順調簽發、面額總計12萬元之本票向尤順調催討欠款,尤順調之妻尤吳月仔告以目前有困難,沒有錢,盧榮生、盧珀文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恫稱:我們出來要油錢,車費、吃飯都要錢,沒錢也要給個五、六千元等語,致尤順調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盧榮生、盧珀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盧榮生、盧珀文2人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害人尤順調及其配偶尤吳月仔、被告嬸婆張秀珠之指訴及證述、被告盧榮生及盧珀文均承認有於99年1月13日至被害人尤順調住處催討債務、本票6張、本院91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9年2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盧榮生辯稱:伊99年1月13日至被害人尤順調住處催討債務時,伊與盧珀文都很客氣地講,沒有講「出來要油錢,車費、吃飯都要錢,沒錢也要給個五、六千元」等;被告盧珀文則辯稱:伊進去只坐在尤順調家裡看電視,沒有與他說到話等語。經查被害人尤順調固曾於本院作證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二人去伊家裡討債伊有接到兩次,(第一次)不知道是去年國曆正月初七還初八,那次伊不在家,第二次十三日晚上吃飯時間伊在家,被告二人來伊家,說那張票是否是伊的,要伊還錢,那票是伊以前開給張秀珠的,他們要伊還錢,伊說沒錢,等伊有錢再多少還一些,第三次是農曆初六大概下午吃完飯來,那次他們就不高興了,說他們出來也要油錢車錢飯錢啊,說到今晚十點,要不然你試試看…他們說出來也要油錢車錢飯錢啊,是第三次,這是跟伊太太說的,是過年後講的,伊遇到他們的第一次,他們二人沒有對伊怎樣,在講票的事情,說他們出來也要油錢車錢飯錢是同一天講的,伊當然會怕,伊遇到他們的第一次,他們就兩個被告來被告盧榮生說出來也要油錢車錢飯錢的,在偵訊時伊說是在一月十三日盧榮生說他們出來也要油錢車費,吃飯都要錢,如果沒錢要先拿出六千元給他們,與審判時說法不同是因那麼久伊也不記得,好像是伊第一次遇到他們的時候云云,尤吳月仔於本院作證時具結後則證稱:兩名被告討債,伊接到是三次,第二次是三人來,伊去叫伊先生,說伊等還沒錢還,盧榮生就說出來也要油錢車錢飯錢,先付幾千元也好(當庭指認),盧珀文有點凶云云。雖尤順調及尤吳月仔均證稱被告盧榮生曾說過出來也要油錢車錢飯錢,先付幾千元也好等,但尤順調就到底被告盧榮生是於第幾次討債時說過該等話,僅在本院證述過程中即有前後不一情形,而尤吳月仔固明確表示被告盧榮生曾說過出來也要油錢車錢飯錢,先付幾千元也好等是在第二次討債時說的,但就被告等第二次討債時究有多少人前往,尤順調及尤吳月仔之說詞又有不同,以此等已相當模糊而略有矛盾之證詞,尚無從遽行認定被告盧榮生及盧珀文於99年1月13日曾有共同對尤順調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另證人尤順調及尤吳月仔於警詢時,皆未述及被告盧榮生於00年0月00日前往討債時曾說過出來也要油錢車錢飯錢,先付幾千元也好等,僅尤順調及尤吳月仔至99年6月15日偵查時才作上開表示,惟尤順調當日偵查時亦先稱99年1月13日被告盧榮生跟另一個男的來,當時談的情況「還可以」等,復斟酌尤順調99年2月19日遭被告盧榮生等恐嚇討債時,當日尤吳月仔即知曉報警,若被告盧榮生及盧珀文於99年1月13日真有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並使尤順調心生畏懼,為何尤順調或尤吳月仔不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報警處理?故憑尤順調及尤吳月仔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盧榮生及盧珀文於99年1月13日曾有共同對尤順調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又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其中被告嬸婆張秀珠之指訴及證述、被告盧榮生及盧珀文均承認有於99年1月13日至被害人尤順調住處催討債務、本票6張、本院91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等,均只能證明被告盧榮生有受張秀珠委託,而與盧珀文有於99年1月13日至被害人尤順調住處催討債務,此外即無從為其他證明,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9年2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則與被告盧榮生及盧珀文於99年1月13日是否有共同對尤順調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關。且即使綜合上開起訴書所載全部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盧榮生及盧珀文於99年1月13日曾有共同對尤順調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榮生及盧珀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均應為有利於被告盧榮生及盧珀文之認定,亦即皆應為
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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