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龍指定辯護人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李炳龍成年人於民國99年3月14日夜間透過網際網路上尋夢園聊天室(南部網路)與A女(00年00月00日出生,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附被害人姓名對照表)認識,透過網路聊天取得A女個人資料及電話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A女於網際網路即時通聊天中說話白目為由,透過網際網路即時通聊天向A女恫稱如要道歉先傳照片給他看看胸部嫩不嫩,不然要叫朋友到A女就讀學校毆打
A女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因而以手機拍攝自己包含胸部、下體之裸照5張,透過網際網路即時通傳送予李炳龍,李炳龍取得A女上開照片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中午,透過電話向A女邀約於該日晚間8時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洲國小見面並為性行為,不然就要散布A女上開裸照,A女為求刪除上開裸照,邀約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同學B女(00年0月00日出生,代號為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前往鹽洲國小,李炳龍於同日21時多許到達鹽洲國小時,將A強拉進入鹽洲國小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猥褻A女胸部及下體後,強脫A女穿著之褲子,徒手以手指侵入A女之下體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另李炳龍於猥褻A女期間,要求與A女同行之B女拿取保險套進去廁所,於B女拿取保險套進去交付李炳龍之際,李炳龍另基於強制猥褻未成年人之犯意,伺機徒手用力抓觸B女胸部一下,嗣因李炳龍欲接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及以其性器插入A女下體而罷手。後因A女之父C男(代號為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附被害人姓名對照表)循線至鹽洲國小大喊找尋A女,李炳龍聞聲趁機逃逸,嗣經C男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B女告訴及A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
A女、B女及證人C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書函),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被害人A女、
B女及證人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A女、B女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外,證人C男已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被害人A女、B女及證人C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爭執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炳龍固坦承其於99年3月14日夜間透過網際網路上尋夢園聊天室(南部網路)與A女認識,其有與A女於99年3月15日中午透過電話與A女相約於該日晚間8時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洲國小見面,其於同日21時多許到達鹽洲國小後有與A女進入鹽洲國小廁所內,其有於B女拿取保險套交付予其之際觸碰B女胸部一下,現場檳榔汁為其所遺留,其於C男到達現場時有騎車先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及對B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有給A女我的電話,但我沒有A女電話,我沒有以A女於網際網路即時通聊天中說話白目為由,透過網際網路即時通聊天向A女恫稱如要道歉先傳照片給我看看胸部嫩不嫩,不然要叫朋友到A女就讀學校毆打A女的話,有說話起爭執,但不是與A女而是與A女哥哥,我們有互相傳照片給對方看,但沒有未穿衣服的照片,是A女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便利商店,我說太遠所以改約在鹽洲國小,我沒有以要散布A女裸照為由邀約A女見面及為性行為,我沒有強拉A女進去男生廁所,是我先走進去,被害人就跟著走進去,進去廁所之後均無徒手猥褻A女胸部及下體,我沒有脫A女褲子,也沒有用手指侵入A女下體,保險套是我要進去廁所之前B女就拿給我了,我拿B女手上的保險套時,有不小心碰到B女的胸部,但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B女及證人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況C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證人C男與被告李炳龍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本院因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證人 王嘉鐘 於警詢中、證人 王嘉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勘察採證報告表、尋夢園識別證列印畫面各1紙、通聯記錄3份、用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瀟灑情人【紅色渦輪喜美】(kiss0822)網路聊天交談內容翻拍資料、網路留言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85568號鑑定書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及指認照片各2張附卷可考,參以卷附之瀟灑情人【紅色渦輪喜美】(kiss0822)對A女網路聊天交談內容翻拍資料中有「躲起來咧==那個我刪除了!那天抱歉真的抱歉餒」等字樣(見警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寫,然辯稱係刪除A女男友即時通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其辯解與常理及文義顯不相符,要無可採,亦可佐證被害人A女及B女所述被告有以要散布A女裸照為由邀約A女見面及為性行為,A女為求刪除裸照,乃邀約同學B女陪同前往鹽洲國小等情確屬真實。關於地點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A女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便利商店,我說太遠所以改約在鹽洲國小。」云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當天去鹽洲國小的原因為何?)跟A女見面,要看我女朋友的照片看長得怎樣。(問:你有無跟A女在廁所裡面?)我有進去廁所。(問:為何去廁所?)因為A女要去上廁所,我們本來在中庭。」云云,然查,便利商店遍布各鄉鎮,且燈光明亮,而國小除有補校上課外於夜間大都漆黑一片,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鹽洲國小附近亦有便利商店,2者與被告竹田鄉住處之距離應相差無多,為本院職權所已知之事實,若僅單純約見面看被告女友照片,衡諸常情,豈有捨燈光明亮之便利商店而取漆黑一片之國小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常理不符。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問:有無將A女強拉進鹽洲國小廁所內?)我沒有強拉她進去男生廁所,是我先走進去,被害人就跟著走進去。(問:你有無要求與A女同行之B女拿取保險套進去廁所?)我要進去之前B女就拿給我了。
」云云不符,衡諸常情,若是A女要去上廁所,A女應是至女生廁所才是,豈有至男生廁所之理,況若是A女要去上廁所,為何是被告先走進去男生廁所,被害人再跟著走進去,又豈有在被告進去之前由B女拿保險套給被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非惟前後自相矛盾,且與常理不符,均無足採信。且以女性生理構造言,陰道壁之強韌程度因人而異,尚不能以其有無受傷為判斷陰道是否曾經異物侵入之依據,此為公眾周知之一般生理健康常識,被告之辯護人以A女陰道壁未受傷為由,謂被告未對A女為性侵行為云云,尚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問:你有無在B女拿保險套給你時,伺機徒手用力抓觸B女胸部一下?)我拿她手上的保險套時,有不小心碰到,但不是故意的。」云云,非惟與被害人B女指證之情節不符,且衡諸常情,不小心碰到或用力抓觸,其動作、力道與施力方式並不相同,智識正常之人稍加判斷即可區分,復徵諸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是故意還是不小心碰到?)故意的。(問:如何看出?)是因為動作。(問:怎樣的動作看出來?)很粗魯用手抓我的胸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行為,亦屬刑法所規定之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害人A女及B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B女均為14歲,2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為00年
0月0日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另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罪,並非專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故意對被害人A女及B女所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加重其刑至2分之1。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
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即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述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以強暴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恣意踐踏女性身體之自主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甚鉅,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思慮容有未周,其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