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只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判決被告二者所有施用,被告不服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四、查被告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或13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不詳年籍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用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13時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6日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
五、又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偽陽性,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無訛。是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係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均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係對原審論斷甚詳之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自非可取,無從動搖原判決之結論,難認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亦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自為不同之評斷,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