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3年度執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3年8月12日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及期內,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及期內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上揭判決正本,認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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