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證據欄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且其駕車時,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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