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本院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與工業東二路口發生車禍,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臀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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