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小字第12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意旨亦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其契約第二十六條雖合意得以原告總行或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其住所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填具戶籍地址為新竹市○○街8鄰150巷8弄10號,惟查其已於本件起訴前即94年11月10日遷出至上開南投址,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嗣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等情,即屬有據,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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