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95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某工地內,喝補藥酒1瓶,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證據欄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照片6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對其餘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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