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引擎號碼五J0-000000號」應更正為「引擎號碼五FJ-六0四六三八號」;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卓宏亮 所製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三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且其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