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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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段第1行起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放火燒燬建物罪,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2年10月6日確定,並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4年9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又曾於94年及95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944號判處罰金24000元,於95年1月20日確定、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揭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仍另行起意,並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95年3月3日17時許,在其伯母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半瓶米酒,至同日18時許,已達不能‧‧‧」,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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