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返回住處」應予更正及犯罪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4日以8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考檢察官亦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50日,並給予緩刑5年之機會,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四、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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