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3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9,941元,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18日繳付應繳金額49,941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49,941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873元、依契約第4條收取之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未為清償,然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