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河輝 訴訟代理人 謝文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本院遂於102年12月13日裁定第二審之裁判費為新台幣23,478元,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第二項(損害賠償部分)上訴,已於102年12月11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故此部分將依法送上訴,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