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以駕駛為職業,竟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高雄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行至鳳林路三段與潭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清晨,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由甲○○(未配戴安全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往潭頭路,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甲○○駕駛之機車左後方,使甲○○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甲○○仍於同年八月二日零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將傷者送醫,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丙○○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甲○○駕駛之機車而肇事,使甲○○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草圖及肇事路段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辯以:伊當時車速只有四十至五十公里云云,經查:該肇事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⑤速限欄內記載明確,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長達十九‧四公尺,已據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草圖記載內容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一紙附卷可稽,雖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疏漏記載煞痕長度(嗣於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命證人丙○○標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惟此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再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車速顯逾六十公里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按持普通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營業汽車;且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者,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清晨,惟日間自然光線,視線尚稱良好,且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超速起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四一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供參,雖該鑑定委員會疏未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然此乃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疏漏標示煞車痕距離所致,已如前述,惟此亦無礙本院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害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為職業小客車駕駛者,平時以駕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又係載客途中,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汽車駕駛人,無照(越級駕駛)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查詢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丙○○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法應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現為職業小客車駕駛者,理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部分過失犯行,及被害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