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柏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98年7月16日清償,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愷柏公司自93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437,566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