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施秉慧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一八五三六、二0七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未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以駕駛為職業,竟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高雄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行至鳳林路三段與潭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清晨,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稱甲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由 洪聯輝 (未配戴安全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往潭頭路,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洪聯輝駕駛之機車左後方,使洪聯輝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洪聯輝仍延至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因傷重及重度肝硬化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將傷者送醫,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 詹家源 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未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洪聯輝駕駛之機車而肇事,使洪聯輝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最後仍因傷重及重度肝硬化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當時車速只有四十至五十公里,被害人突然左轉,實在無法馬上煞住,且被害人原即有肝硬化之夙疾,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依序為「腸胃道出血」、「肝硬化合併肝衰竭」、「顱內出血」等,被害人既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住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出院,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當日與被害人洪聯輝同行之家屬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
(見相驗卷第七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三幀及附圖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卷第七頁、八頁),被告亦自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洪聯輝駕駛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且該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⑤速限欄內記載明確,經核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長達十九‧四公尺,此據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詹家源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草圖一紙在卷為憑,雖該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疏漏記載煞車痕長度(嗣於審理時經原審當庭命證人詹家源標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惟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再參照被告所不否認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六六頁),其車速至少在時速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間,顯逾該路段速限超速行駛甚明,被告辯稱車速僅四十至五十公里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持普通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營業汽車;且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者,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清晨,惟日間自然光線,視線尚稱甲好,且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高屏澎鑑 字第一四一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卷第十頁至十二頁),雖該鑑定委員會疏未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然此乃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疏漏標示煞車痕距離所致,已如前述,並無礙本院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害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突然左轉,故無法馬上煞車,應無過失等語,亦不足取。
㈢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及重度肝硬化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十六頁至二一頁),另據法醫師 李慶榮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致死,尚有腸胃道出血、肝硬化合併肝衰竭死亡,實際相驗人為裴主任,伊係依照裴主任相驗結果記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沒有解剖,是開棺驗屍,屍體已腐敗,但還可以看,只要是在側顱內部即在太陽穴處,有開刀縫合手術缺口,在醫學上,這是屬於開腦取血塊的手術,表示當時因受傷,顱內出血,才會做這種手術,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顱內出血導致死亡,因顱內出血導致身體機能及其他器官惡化,以致造成腸胃出血及肝硬化合併肝衰竭而死亡,這些都是顱內出血引起的併發症,腦部出血範圍極廣,難以清除乾淨,留在腦內的血塊就繼續壓迫腦組織,造成腦神經中樞部分機能喪失,並會造成身體手腳部分殘障,類似腦中風的情形,語言能力也會受損,依照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是因為丙、顱內出血造成乙、肝硬化合併肝衰竭,再造成甲、腸胃道出血,主要還是顱內出血所引起,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並無不同,如果死者在車禍發生前已有肝硬化的疾病,也會受到腦內出血的影響,但肝硬化不會馬上猝死,有的會活十年、八年的都有,因為腦部出血壓到神經,使身體機能惡化,肝硬化也會受到影響而加速惡化,本件雖未經解剖,但肝硬化一般都是肚子會鼓脹及肚皮表面靜脈曲張的情形,而腸胃道出血可從嘴巴及鼻腔看到血絲,死者都可以看到這些情形,相驗時 伊有 與裴主任一起相驗」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三一頁、三二頁),而出具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即證人 陳豐基 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被害人即死者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來急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有帶高醫的轉介單過來,當時患者有吐血及解黑便,這種是腸胃道有流血,也可能有肝硬化變成食道出血,過去沒有到過我們醫院治療,死亡證明書是我們醫院開的,我是外科醫師,是因為患者有流血,有準備要開刀,所以才轉到外科來,當時檢查結果,病人有解黑便及黃胆,配合超音波檢查,判斷患者有肝硬化,死亡證明書上所寫的三種原因,都有可能造成死亡,患者來時已經昏迷,這有可能是肝昏迷,也有可能是車禍發生腦內出血的昏迷,不過,每個患者可能是顱內出血的昏迷,患者因顱內出血,造成長期的昏迷,會造成腸胃道出血及肝硬化,進而加速死亡之結果,換句話說,這個患者如果沒有顱內出血,他的腸胃道出血及肝硬化,就比較好治療」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三七頁、三八頁)。本院為求慎重再檢送被害人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醫期間之完整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最後死於重度肝硬化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雖非車禍直接造成,但有因車禍間接加重成份存在,所以應有間接相關性等語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三七九號函附(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一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綜合上開鑑定及證述意見,本件被害人係因車禍顱內出血引起併發症即腸胃道出血及肝硬化併肝衰竭死亡,縱其於車禍前即有肝硬化之疾病,亦因車禍顱內出血而加重肝硬化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之發生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於前審尚請求傳訊高醫 羅永欽 醫師以證明被害人有無其他夙疾,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 李瑞峰 以證明被害人生前在該院復健情形,並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害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就診記錄,以查明被害人最近三年有無慢性病或不治疾病之病史(如肝硬化),但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車禍顱內出血而加重肝硬化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請求,本院認無傳訊、函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丙○○為職業小客車駕駛者,平時以駕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又係營業載客途中,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顯係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汽車駕駛人,無照(越級駕駛)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查詢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詹家源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證人詹家源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丙○○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現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理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部分過失犯行,及被害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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