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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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俊翰與 黃進財 為鄰居。蔡俊翰因認黃進財一家聲音過於吵鬧,妨害其安寧,而與黃進財互有嫌隙。蔡俊翰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黃進財及其女兒 黃巧潔 自外返回住處,竟基於恐嚇犯意,上前徒手毆打黃進財頭部(因頭戴安全帽未成傷),又踹踢黃巧潔之機車(無證據可認機車有毀損),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黃進財及黃巧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俊翰對前開犯罪事實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財、黃巧潔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敲打頭部及踹踢機車之行為,應以法律上一行為視之,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告訴人之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亦有對告訴人2人恫稱「你們小心一點」等語,並停留於告訴人住處門外,朝屋內指手畫腳謾罵之恐嚇行為,然被告否認有出言恫嚇或謾罵,因監視器畫面並無錄音,被告是否口出恐嚇或謾罵之詞,均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動手敲打告訴人頭部及踹踢機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同意讓被告判輕一點,希望被告下次不要再這樣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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