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娟
陳素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婆媳,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11日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處,因小孩照顧及探視等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甲○○竟以「趁食查某」之語,公然辱罵乙○○。乙○○則基於傷害故意,徒手及毆打甲○○頭部並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受有右手1*0.2公分擦傷、下腹及頭部疼痛、頸部酸痛等傷勢。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偵訊(偵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75頁);被告乙○○於警詢(警卷第1至2、8至9頁)、偵訊(偵卷第28、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鍾清波 於警詢(警卷第11至12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7、18、19頁)在卷可資佐證,印證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甲○○與乙○○曾為婆媳,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之糾紛,甲○○竟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乙○○則以手腳毆打甲○○致傷,造成甲○○受有上開之傷勢,所為均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乙○○、甲○○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八大行業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育有3子,1位尚未成年;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靠殘障補助過活,已婚,丈夫已過世,小孩1個已成年,1個已去世等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77頁)等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