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奕陞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陞於民國111年8月16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14巷口時,因被送報人員 江慶翔 鳴按喇叭警示,遂對江慶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追逐江慶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併行至江慶翔人車旁,朝江慶翔大聲謾罵,見江慶翔駕車加速逃離,亦駕車緊跟在旁,一路跟追、緊隨約10分鐘後,因江慶翔駕車駛入巷弄內躲藏,林奕陞無法駕車進入,始未繼續跟追,以此加害江慶翔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江慶翔,使江慶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陞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25、26頁)及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77、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慶翔於警詢(警卷第1、2頁)、偵訊(偵卷第19至21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錄影截圖畫面4張(警卷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奕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跟車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審易卷第35、36頁)、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5頁),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向告訴人表示道歉等情,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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