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UOHAKINGSLEYONYEKA(奈及利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NUOHAKINGSLEYONYEK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理由及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ONUOHAKINGSLEYONYEKA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6、7
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阿羅哈客
運斗南站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自上開場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雲林縣○○鎮○
道臺1線北上車道240公里處為員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㈢、取締酒後駕車現場照片5張。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0.26MG/L,仍駕車上路,
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