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黃炳銓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
被 告 黃晉源
黃晉榮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二月
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三六點七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前
開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坐落於雲林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1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84-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地籍圖
編號284-21所示,面積43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將該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
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8
4-21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
部分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再於107年3月12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84-
21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36.7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前
揭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284-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
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284-2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之通行範圍,則兩造間就系爭
284-21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參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
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
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
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
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
情形為限。次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
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
判斷之。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為之。
㈡、被告所有系爭284-21地號土地係自原告所有系爭284-1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自原告所有系爭284-1地號土地所處位置觀
之,其四周均未鄰公路,最近公路為原告所有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4-15地號土地
)所鄰之產業道路。系爭284-1地號土地至該產業道路間尚
隔著系爭284-21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84-22地號土地、
284-23地號土地)、284-15地號土地,足認與公路無適當之
聯絡,系爭284-1地號土地為一袋地。
㈢、原告所有系爭284-1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284-21地號土地
、284-22地號土地、284-23地號土地、及284-15地號土地聯
外至產業道路,原告已取得284-22、284-23地號等土地所有
權人之書面同意,同意原告經過284-22、284-23地號等土地
至284-15地號土地,而284-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茂
梘所分別共有, 黃茂梘 亦同意原告經由284-15地號土地聯外
至產業道路,故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將大部分袋地通行
至外之路線,由原告所有284-15地號土地吸收,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又系爭28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目前由原告與原告母親種植筍子等作物。而現
今農業生產環境均已機械化、自動化,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
運人員、工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
非徒靠人力運送,逢此農業機械化為主流之時代,為節省成
本、提高收成產量,人力早為機具所取代。是原告在系爭28
4-1地號土地使用車輛搬運農作物與運送工具等,客觀上顯
有必要,屬土地之通常使用。雖284-15地號土地與284-23地
號土地間有一陡坡,然原告已計畫於該處施工緩降坡度,以
便利車輛駛入搬運農作。再以一般小貨車中華三菱之菱利(
Verca)為例,該車規格為車高1.91公尺、車寬1.58公尺、
車長4,16公尺,加上貨車可安全行駛與迴轉之道路寬度,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84-21地號土地所通行路徑應留設寬度3
公尺為適當。
㈤、另被告於其所有系爭284-21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圍籬等地上物
,致原告無法順利行使上開通行權,妨礙原告通行權,原告
有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84-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3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284-1地號土地並非從284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係在87年2月
11日修正訂立,無法以依該規則規定即可往前推論日據時代
亦係依該規則規定編定地號。又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7年2月1日斗地四字第1070000378號函檢附之日據時代舊
登記簿、舊圖等資料,顯示從日據時期開始284地號土地與
系爭284-1地號土地即屬2獨立之土地,從上開函文也無法
看出系爭284-1地號土地係自284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土
地。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其已取得284-22、284-23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原告通行,經詢問上開所有權人係同意供人通行,並非讓車
子通行。
㈡、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284地號土地)於90年間共有人協議分割時,係規劃3米
寬之通路,且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旁之道路亦僅有3米寬,
再依原告自承欲通行之車寬為1.58公尺,故本件原告欲通行
之農路應以2米寬即已足。況系爭284-1地號土地面積小,
無需原告主張4公尺面寬之道路,至原告主張有關安全行使
、迴轉寬度等問題,惟迴轉寬度應在原告所有系爭284-1地
號土地內。原告請求4公尺寬之農路,並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欲沿系爭284-21地號土地與284地號土地兩地間之
邊界築路通行,然該路段為地形陡峭之斜坡,原告如何通行
?若原告欲將通行道路剷平,勢必造成上方之284地號土地
坍方,且被告所種植之高貴沈香樹必須移植,然該沈香樹本
因恐斜坡土地坍方始種植,且已種植20年之久,植栽龐大移
植不易。被告願拆除如答辯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08頁)所
示約3米寬之圍籬供原告通行,既可避免原告在斜坡處通行
翻覆之危險,或剷平斜坡造成上方284地號土地土石坍方,
亦對被告之損害較輕。
㈣、另原告可自284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84-1地號土地,且28
4地號以前也是整筆土地分割出來,系爭284-1地號土地與
284地號土地應原屬同一筆土地,事實上地政機關若將土地
分割成4筆,有一個本號,其它即以本號之1、之2、之3
如此方式為分配,原告所有系爭284-1地號既然編為284之
1,顯然系爭284-1地號土地係自28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28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坐
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284-2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晉榮、黃晉源所有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284-1地號土地與系爭284-21地號土地兩土地相毗鄰;
系爭28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目前種植竹子。
㈢、系爭284-21地號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28
4-22、284-23、284-24、284-25、284-2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系爭284-1地號土地。
㈣、訴外人 黃朝 本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黃信達 、 黃順釧 共有雲林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黃茂梘與原告共有雲林縣○○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84-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袋地通
行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84-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
為:㈠原告所有系爭28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284地
號土地與系爭284-1地號土地是否原屬同一筆土地?㈢對於
被告所有系爭284-21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㈣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方法通行系爭284-21地號土地是否適當、必要
?是否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通行範圍(
路寬)以幾公尺為適當?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84-21地
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有妨礙原
告通行權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28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
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
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284-1地號土地四周為265之3地號土地、284地號
土地、284-21地號土地,且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會同兩
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
察知:「系爭土地284-1地號土地上面目前種植竹子,並未
與外面道路連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
284-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環繞,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誤,實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自屬有
據。
㈡、284地號土地與系爭284-1地號土地是否原屬同一筆土地?
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284地號土地
與系爭284-1地號土地是否原屬同一筆土地一事,經該地政
事務所以107年2月1日斗地四字第1070000378號函覆稱:
「二、旨揭地號土地(按即284地號土地及系爭284-1地號
土地),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3條規定,原地號分割時
,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而有鑑於日據時代舊登記簿及舊圖(如附件)已為兩筆地
號土地,期間並無合併,又其地號母號均為284地號,且其
周邊均為原筆界(黑色筆)故其原始應屬同一筆土地。」等
語,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1件及其所檢附之
異動索引、日據時代舊登記簿及舊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118頁至第148頁)足憑,可知284地號土地與系爭284-1
地號土地原始應屬同一筆土地,又觀之284地號土地係維持
原地號,系爭284-1地號土地則以分號「之1」編列,則系
爭28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84地號土地,堪予認定。原告
主張系爭284-1地號土地並非係自284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
之土地等語,不足採信。
㈢、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4-21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
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
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縱土地所
有人再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
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
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
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2、經查,284地號土地與系爭284-1地號土地原始屬同一筆土
地,系爭284-1地號土地係自2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系
爭284-21地號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284
-22、284-23、284-24、284-25、284-26等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系爭284-1地號土地,業已認定如上,而原284地號土
地於分割時即留有度3公尺之道路與284之2地號土地連接
至外面道路,此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10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反面),而被告黃晉榮、黃晉源雖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284-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揆
諸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284
-1地號土地自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84-21地號土地,洵屬有
據。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法通行系爭284-21地號土地是否適
當、必要?是否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通
行範圍(路寬)以幾公尺為適當?
1、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284-1地號土地與系爭284-21地號土地兩土地相毗鄰
;系爭28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目前種植竹子; 黃朝本 為284-2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黃信達、黃順釧共有28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黃茂梘與原告共有28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又黃信達與原告、黃茂梘於106
年6月28日簽有協議書,願就其所有284-23地號土地供原告
、黃茂梘通行使用;另黃朝本與原告、黃茂梘於106年7月
10日簽有協議書,願就其所有284-22地號土地供原告、黃茂
梘通行使用;284-15地號土地共有人黃茂梘同意原告通行,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第117頁),因此,原告所有系爭284-1地號土地經由系爭
284-21地號土地,復通行284-22、284-23地號土地後,再行
經原告所有284-15地號土地,經由284之2地號土地至外面
道路,為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3、再者,考量原告所有系爭28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既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衡情原告即有使用農耕機具
之必要,但非必須通行大型農耕機具,又系爭284-1地號土
地離外面道路甚遠,亦有以貨車運載農耕機具之必要。參以
原告自承一般小貨車寬度不超過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加諸人、機錯身之空間考量,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曾表示:「二、我們是距離起點,起點是距離地界440公
分,另外一邊是640公分,二個點連接起來再向東南位移3
米寬的通行道路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
反面),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3公尺,即為已足,故以284
地號土地與系爭284-21地號土地地籍線南側向系爭284-21地
號土地平行3公尺寬面積劃定通行範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
284-21地號土地不失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本院綜上各情,認
原告所有系爭284-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4-21地號
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6.79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
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則原告減縮聲明後
之請求,自屬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84-2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
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或予
以禁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8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36.7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被告前於系爭28
4-21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等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84-
2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雖被告
主張拆除已拆圍籬(見本院卷第172頁),故被告前於系爭
284-21地號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8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
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系爭28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6
.7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284-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
該部分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均屬有理,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項性質不宜宣告
假執行外,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28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
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