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7月21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先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約三分鐘後,再依告示牌指示打了右轉方向燈,注意右後車道之車輛狀況為下中和交流道準備,突遭卡車從後向在無預警的狀況下直接追撞,是顯係卡車駕駛連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而非異議人變換車道不當,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槽化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如欲駕駛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均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國道三號南下三十五點六公里處,由外側車道欲駛入減速車道下中和交流道時,因前行有一部大貨車,乃向中線車道行駛超越該大貨車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欲駛入減速車道時,見該減速車道之車輛已造成回堵行速緩慢,故減速至外側車道稍做等待時,即遭後方大貨車之追撞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認不諱。
四、再查本件行車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異議人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超車欲下中和交流道時,違規跨越○○○區○○○道,為肇事原因,至於後方大貨車駕駛人 戴堯瑩 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北鑑字第93162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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