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七三二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丁○○所有嘉義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原經被告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十萬元。嗣被告發見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日期與借款日期時隔多年,難認系爭借款利息係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乃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並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徵應繳稅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遞狀聲請閱卷,惟至鈞院閱卷時發見被告案卷中部分文件無法閱覽,該文件究竟是否涉及國防軍事保密或涉及個人隱私等情,不然為何部分卷證不許閱覽,請求明察。(二)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並無明定與(購屋借款利息第五小目)列舉扣除有關或另定條文。本被告之承辦人員「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自行變更名目核課及決定」以及「維持再予課徵之依據」,因此本件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同時應遵守同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等規定,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三)原告九十年度之前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均經被告核定確定在案。本件之嚴重違誤出於原處分與復查之決定違背行政裁量之界限,因此導致僅利用其職務之便及機會「開立稅單並以郵政掛號送達納稅人」如有「不繳情形就以威脅方式移送強制執行之手段,來達成目的」往往造成「不顧人民之困苦(係指本件向被告提出陳情之事件非但未予妥善適法處理及解決並以『不負責及推卸責任行為』)又將案件移送上級機關造成此之無法分明是非(指權責歸屬)及人民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等情」。(四)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出具之繳息收據上亦列有「放款用途:並註明『購建住宅資金』」,被告絲毫未予調查或傳其放款人當面對質等之妥善處理,導致違誤裁決並侵犯人民權益至鉅。(五)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曾經呈提「陳情(兼異議)書」被告所屬嘉義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收件,「非但未予適法妥善之處理及解決」,又僅在陳情書蓋「雙軌作業文件」之文字移送被告,究竟為何。(六)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僅有:「可列舉申報扣除...。」之規定,並無指明其他之要件。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向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可依法列舉扣除,包括農漁會信用部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屋,該利息支出適用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配偶名義之自用住宅其由本人借款支付之利息應合併申報,始得列舉扣除。(七)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八)被告之處分,亦違背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指同樣事實變動原則),行政機關於自由裁量所為之處分亦須合乎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即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情況下,所為之裁量亦須相同。如果應考慮的要素未列入考慮,致造成不平等的對待,亦屬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第五0三號解釋。(九)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訴願書,惟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始收到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之作成已逾越法定期限。(十)綜上所陳,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保原告之合法權益云云。被告則以:(一)查購屋借款利息之認列,以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之借款確係用於購買自用住宅所支付之利息為限,原告雖提示建物權狀、農貸借據及繳息傳票等文件,證明確有向嘉義縣六腳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事實,惟系爭房屋取得年間久遠,被告乃函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提供原告配偶歷年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情形彙整如下: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用途│清償日期│清償前借款││號│││││餘額│├─┼────┼──────┼───┼────┼──────┤│1│76.7.14│3,000,000元│農產│83.7.14│3,000,000元│││││品運銷│││├─┼────┼──────┼───┼────┼──────┤│2│83.7.14│5,000,000元│購屋│85.1.19│3,600,000元│├─┼────┼──────┼───┼────┴──────┤│3│85.1.19│5,000,000元│購地│90.8.17申請展期│└─┴────┴──────┴───┴───────────┘
有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三六信字第二三四六號函及附件可稽,原告配偶統一農貸貸款名目及金額累有變動,又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金證明文件,證明借款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且依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提示原告配偶統一農貸申請書之借款用途分有農產品運銷、購屋及購地等,農貸借據並載明有「本借款絕對用以申請之用途」。是被告以本件難認系爭借款確係為購買上開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列,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查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法有明定。被告既已發現有錯誤短徵情事,依法查核補徵,尚無所稱違反程序法情事。至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送陳情兼異議書未獲覆示,且非屬申請復查案件乙節,查該文書係原告退回被告重核後寄發之繳款書,並說明不服之意,是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尚無不符,所訴洵不足採。(二)另原告訴稱同一事實案件,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經核定准許列舉扣除乙節,查被告業已發現各該年度有錯誤短徵情事,並已通知原告補徵應繳稅額在案,原告不服,目前提起行政訴訟中,所訴洵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進行中有調閱其他機關之卷宗者,該卷宗既非訴訟卷宗內之文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三三三頁)。是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請求閱覽法院向行政機關調閱之卷宗,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處理。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卷內第一、二、十九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七、四十一至八十四、九十九頁等文件,均屬被告內部之簽稿或準備作業之文件,故註明不得供當事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閱覽本院向被告調閱之原處分卷內上開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亦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丁○○所有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四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原經被告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十萬元。嗣被告發見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日期與借款日期時隔多年,難認系爭借款利息係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乃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等情,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按購屋借款利息之認列,以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之借款,係用於購買自用住宅所支付之利息為限,此觀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雖檢附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其上記載放款用途為購建住宅資金。惟查,原告之配偶丁○○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之配偶丁○○歷年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向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貸款情形彙整如下: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用途│清償日期│清償前借款││號│││││餘額│├─┼────┼──────┼───┼────┼──────┤│1│76.7.14│3,000,000元│農產│83.7.14│3,000,000元│││││品運銷│││├─┼────┼──────┼───┼────┼──────┤│2│83.7.14│5,000,000元│購屋│85.1.19│3,600,000元│├─┼────┼──────┼───┼────┴──────┤│3│85.1.19│5,000,000元│購地│90.8.17申請展期│└─┴────┴──────┴───┴───────────┘
有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三六信字第二三四六號函及附件可稽,足見原告之配偶丁○○係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惟資金用途為農產品運銷,嗣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各借款五百萬元,資金用途分別為購屋及購地。雖證人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丙○○及 侯文富 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到庭證稱:七十六年間申請統一農貸時,申請書之貸款用途可以填載為購屋或購地,至於農產品運銷項目包含很多種,如購屋、購地作為農舍使用,也是屬於農產品運銷範圍等語,惟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嘉義縣六腳鄉農會申請統一農貸,其資金用途載明為農產品運銷,並非購屋,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七十六年間之貸款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流程,以供查證,是尚難認該筆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貸款三百萬元,係原告配偶丁○○購買系爭房屋之借款。另原告配偶丁○○雖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各借款五百萬元,資金用途分別填載為購屋及購地,惟該二次借款日期與系爭房屋取得日期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間隔七年以上,亦難認係屬購買系爭房屋之借款,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承辦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自行變更名目核課及決定以及維持再予課徵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本件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十萬元,惟被告於原告申報後五年內發見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日期與借款日期時隔多年,難認系爭借款利息係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乃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並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徵應繳稅額,揆諸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意旨,洵屬依法有據。原告指稱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等規定,亦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第五四二號解釋云云,均無可取。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提出之陳情(兼異議)書,其內容係退回被告重核後所寄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並表明不服之意,是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尚無不符,原告主張上開陳情(兼異議)書,被告未予適法妥善之處理及解決云云,亦無可取。
又原告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件,業經被告發現各該年度有錯誤短徵情事,並已通知原告補徵應繳稅額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分別繫屬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一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訴稱其九十年度之前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均經被告核定確定在案云云,亦非可採。又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而受理訴願機關並未為延長審決之期限,則依上開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機關係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作成訴願決定書,而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始作成,雖已逾越法定期限,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僅生訴願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然該逾期作成之訴願決定,仍為有效之決定,原告指稱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已逾法定期限。縱使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訴願決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被告否准認列原告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十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庭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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