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92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71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橋機車道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前進,途經臺北市○○區○○○○道處,適有甲○○車牌號碼000—263號重型機車發生故障,在前方牽行,乙○○見狀欲即向左偏移變換行向,以閃避超越甲○○人車,詎乙○○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遭同向後方直行而閃避不及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撞及其車尾(肇事機車已逃逸),並因此一碰撞而撞及正在右前方牽行機車之甲○○,致甲○○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乙○○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偵審各庭坦承上述犯行。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十幀。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認定被告過失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同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三)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後方來車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月10日北鑑審字第0930281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鑑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在學學生,過失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車禍雙方迄未和解,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洵無不合。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個月,許祥珍檢察官上訴書僅表示為適當之判決。本院斟酌被告為文化大學在學學生,因受他人波及,致發生追撞事故,過失輕微,因經濟能力有限,尚未達成和解,原求刑2個月與拘役50天相差無幾,告訴人在本院復表示:不要加重處罰,希望民事獲得賠償等語。則原審量刑實屬適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記錄,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因其一時疏忽,復遭他人撞擊,致發生本件車禍,情節不重,本院當庭勸諭和解,雙方原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成立和解,因被告為在學學生,經濟能力有限,願每月賠付5千元,如不遵期履行,每月另加付懲罰性違約金2千元,惟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致和解不成,顯見被告並非無誠意和解,第二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坦承犯行,又是自首,建議給予緩刑,至於賠償,屬民事問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引以為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