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76號、第7877號、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補充更正為「(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補充更正為「得手後轉身交由年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3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利用其不知情之子張○誠實施竊盜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此部分犯行,被告係已徒手拿取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並轉身後,才將竊得之愛心零錢箱交予身旁之兒子,並指示其子將前開零錢箱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114年度偵字第7877號第27頁),則被告顯已將該愛心零錢箱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後才轉交予其子甚明,是被告係已竊盜得手既遂,才將愛心零錢箱轉交予其子,況聲請意旨亦載明「得手後」交由其年幼不知情之子....,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難認有何利用其不知情之子之情事,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劉吳翔 、被害人 林新恩 及 陳義仁 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被告及被害人陳義仁均陳稱:遭竊現金300元至400元等語,顯見被告及被害人陳義仁均無法確認被告竊取財物之確切金額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得現金300元,則該300元為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被害人林新恩陳稱:遭竊現金為400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認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400元)」、「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800元)」、「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劉吳翔、被害人林新恩及陳義仁等3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6號
114年度偵字第7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3月18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豐足水果攤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林新恩所管領、置放於該店家收銀櫃上之育新青少兒關懷協會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不詳金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新恩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76號)
㈡114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
○○路00號五桐號路竹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劉吳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交由其年幼不知情之子張○誠(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指示其子將前開零錢箱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 潘育昇 發覺遭竊後,經店長劉吳翔之委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77號)
㈢114年3月20日18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街000號50嵐飲料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義仁所管領、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向陽關懷協會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至400元),得手後將前開零錢箱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陳義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78號)
二、案經劉吳翔委由潘育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7876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新恩於警詢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7877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潘育昇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委託書1紙。
㈢114年度偵字第7878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義仁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 劉炳森 即向陽關懷協會之志工於警詢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其不知情之子張○誠實施竊盜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