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25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榮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此施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後補充「致甲OO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朝榮所為,均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狀況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不知尋求合法管道救濟並尊重醫療程序,以恐嚇等非法方式任意妨害醫院正常醫療業務進行,有害其他病患接受醫療救護之效率,並貶損醫事人員從業尊嚴,延宕醫療救護體制,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所造成之侵害法益程度、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甲OO達成和解、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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