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國立嘉義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元泰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楊禹謙 律師

相對人護國義民公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蔡翔安 律師(事務所設於嘉義市○區○○路00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嘉小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相對人為經信徒捐贈所設立集資增建,未經嘉義市政府立案之寺廟,且據第三人 翁秋生 陳稱:相對人目前沒有管理者等語,勘認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已不復存在,又相對人既係信徒捐贈設立,且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以供奉神祇作為設立目的,並有香爐、桌椅等獨立財產,故相對人為一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管理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長期遭相對人無權占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因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已不復存在,致聲請人一直無法對相對人主張拆屋還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蔡翔安律師於前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甚為妥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及酌定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理由並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

三、經查,相對人為信徒捐贈設立、未經嘉義市政府立案之寺廟,並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以供奉神祇作為設立目的,且有香爐、桌椅等獨立財產,目前無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係一非法人團體,且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嗣經本院聯繫蔡翔安律師有無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蔡翔安律師表示「願意」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茲審酌蔡翔安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曾於前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蔡翔安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本院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情節複雜程度,暫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命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酬金及所需費用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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