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偉澄 、 溫鑼通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3,8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倘原告就原起訴之請
求金額有變更,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如下所述以所提出
準備書狀所請求之金額為之,原告應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原向被告高偉澄、溫鑼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惟
被告溫鑼通部分,業經本院調解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調解
成立(本院110年度中司簡調字1406號),是原告應另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本件被告姓名、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
並提繕本1份。倘原告就原起訴之請求金額有變更,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以上開準備書狀所請求之金額為之,原告應參
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