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揚皓
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揚皓因不滿告訴人 黃福順 先前要求將被告家中舉辦喪事所使用之禮牌、罐頭塔等祭拜物品移置他處,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5、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處,持棍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側護板、右前側護板及車內行車紀錄器破損、凹陷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