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林國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林岳信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且無任何金錢糾紛,被告
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3時許30分許,竟夥同2名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火5
串炭燒店」內,以佯稱要與伊談事情之方式,先推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抵住伊之背部,再以手攬
住原告肩膀,強行逼迫伊進入被告所駕駛之AYN-058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並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麗都酒店
(下稱麗都酒店),待進入麗都酒店內包廂後,被告及該2名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即以徒手或持甩棍之方式持續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
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揚言若不從將對伊之家人不
利,伊為避免遭被告及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續
毆打及對其家人不利,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於翌
(16)日下午4時至5時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伊前往臺南
市,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附近時,伊見
路旁有處理車禍事件之員警,遂跳車向該名員警求救始脫困
,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58
號刑事判決處4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在案。詎料,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108年度
司票字42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因系
爭本票係伊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簽發,且兩造就系
爭本票並未有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從事地下匯兌、球類簽賭(俗稱球版)等生
意為業,並在臺灣台中市○區○○○路上之「大安國際大樓
27樓」(下稱大安國際大樓)設置機房,於107年1月間,原告
拉攏訴外人 賴錫齡 入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球版生意
,於同年2月間,賴錫齡邀同伊前往大安國際大樓與原告碰
面,三方約定由賴錫齡出資300萬元,並由伊出名投資原告
之球版生意,伊遂將3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詎料,原
告收受上開300萬元後,竟即將原設置於大安國際大樓之機
房無預警關閉且避不見面,嗣於108年3月15日下午11時許,
伊與友人前往「火5串炭燒店」消費時,巧遇原告亦在店內
用餐,遂向原告大罵並質問上開300萬元應如何處理,原告
自知理虧,自行進入並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麗都
酒店,在抵達麗都酒店前,原告即自願同意返還300萬元並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收執,伊為確保能實際拿到300萬元
之還款,仍將原告載往麗都酒店包廂內商討還錢細節,伊雖
有徒手毆打原告,但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嗣原
告於108年4月間,透過一位綽號「魷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交付50萬元現金予伊,並表示剩餘之250
萬元能讓原告分期給付,顯見兩造間確實存在300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
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
定卷宗核閱屬實,若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得持上開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5日晚上,由其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付
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曾於同
日下午11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麗都酒店包
廂內,於同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4時間,原告在麗都酒店
內遭人毆打並造成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
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嗣於翌日下午4時至5時間,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時,原告因故
於系爭車輛中離開,並向附近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呼救,另
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本票上受脅迫之簽名
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
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9、147、
1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73至174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遭被告脅
迫始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節,依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規定,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原告是否受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經查:
1、原告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既無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實有效
存在即無先負舉證責任之理,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
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強行載往麗都酒店後,隨即遭到被告
及另外兩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或持甩棍方式毆打,
並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且揚言若不從將對伊之家人不利等
語,觀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訴訟程序準備程序
筆錄之不爭執事項略以:「...(二)被告(即本件被告)坦承
有於其後抵達臺中市某處毆打告訴人林國肇,告訴人林國肇
即於當場簽立面額300萬元本票1張給被告。」等語,可知被
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曾對係先毆打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不爭執,再佐以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如
何在「火5串炭燒店」內控制其人身自由、如何搭乘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至麗都酒店之過程,以及在麗都酒店內遭受毆打
之情形,核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證之內容大致相符,
所述情節尚無前後齟齬之情形,堪屬可信。復以,原告曾於
108年3月16日下午4、5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自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離開後對外呼救,經員警 郭豐興 上前搭救等情,郭
豐興亦於偵查時之作證綦詳,有郭豐興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顯見原告於當時之行動自
由已受到被告所施以之外力所拘束,經考量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間既與其人身自由受被告等人拘束之時間密切相接,
且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
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係遭被告等人於拘束原告人身自由期間之
毆打所致,堪認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被告等人控制其人身自
由及以徒手或持甩棍之方式毆打下所簽發,則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之意思表示屬不自由狀態甚明,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態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證明之責。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知理虧
而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因簽立本票不等同還錢,故仍搭載原
告至麗都酒店商討還款細節等語,惟查,被告既知悉得要求
原告先簽發本票,再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裁定以實現其債權,應無再以搭載原告至麗都酒店,
以毆打方式與原告「商討」還款細節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
於麗都酒店內有徒手毆打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情事,
若原告已自願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負還款之責,又何須
遭被告等人毆打始願意還款,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被告
既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可採。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不存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
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
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
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
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
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
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
辯以對抗被告,又本件原告既能就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乙節提
出適當之證明,經斟酌就不存在事實之蒐證及證明之困難,
若仍命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負舉證之
責,顯非事理之平,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公平及誠信原則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降低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明度,方屬妥適,而原告業以提出本院
109年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書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依常理
,無原因關係下遭脅迫而簽發票據,尚非難以想見,是認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而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實際存在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令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心證,始盡其提出反證之責。
(2)查被告辯稱:原告拉攏賴錫齡入股300萬元投資其球版生意
,賴錫齡並邀同伊於107年2月間前往大安國際大樓與原告碰
面,三方約定由賴錫齡出資300萬元,由被告出名投資原告
之球版生意,被告即將3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投資債務300
萬元還款,於108年3月16日後,原告還透過一名綽號「魷魚
」之男子先行還款50萬元,並希望剩餘之250萬元能讓原告
分期,此事亦經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作證詳實等語,經
查,原告固曾於109年10月27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要看能否透過認識的朋友把這件事情私底下處理掉把這誤
會解開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所謂「認
識的朋友」是看看有無認識黑道的朋友,可與被告協商處理
,兩造並沒有生意上共通的朋友,所謂「這誤會」指的是被
告誤會原告很有錢這件事情等語,是認上開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之證述內容,尚難令本院形成綽號「魷魚」之人可能存在
之心證,又賴錫齡已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為
爭執,被告復未就兩造間存在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提出
證據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僅空言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尚難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裁定係鈞院於108年6月28
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未為
任何異議或提起抗告,而任由該裁定於108年7月19日24時確
定,且本件起訴時間為109年12月25日,相距已1年之久,原
告亦無任何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衡諸常情,
可證明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300萬元之投資款等語,惟查,
原告未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救濟,且未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
之意思表示,原因可能多端,其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
關聯,未見被告說明及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於接獲系爭裁定
之初,因未就系爭裁定及時提起抗告或未寄發存證信函撤銷
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即可推知兩造間存在30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之可能。又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16日離開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竟編撰毫無根
據之「禿頭事件」,且亦不願對妨害自由、傷害之人提起告
訴,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係自認有愧才不敢說出實情等語,
並提出原告於108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139頁),惟查,原告於脫離被告實力支配後,在第一時間未
將實情告知承辦之員警,原因亦可能多端,尚難排除係因原
告認為被告為黑道份子,深怕日後遭到被告等人之報復而選
擇隱瞞實情,核與證明兩造間存在返還投資款300萬元之原
因關係無涉,是認綜合被告上開所辯,尚未能令本院產生系
爭本票是否存在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原因關係真偽不明之心
證,堪認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規定,以之對抗被告,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難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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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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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國肇│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26日│3,000,000元│EF608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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