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林少軒
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賴夢萍
黃怡萍 即洄瀾景觀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原調字第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為憑,且由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