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黎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十內,提出東風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及被繼承人 黃金童 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債務人黃金童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債權合計新臺幣4,901,839元尚未受償,惟黃金童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請抛棄繼承,乃依繼承及清費借貸法律關係請其繼承人於繼承黃金童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遺產範圍之物的有限責任,此乃原告起訴狀內容已有表明,然遺產有無乃於被繼承人死時即可確定之事實,通常並無死亡後遺產範圍仍會增加之可能,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繼承人甚多,苟無可繼承之遺產存在,則無應負清償責任之物的有限責任存在,無因原告起訴而奔波應訴之必要,此涉及上揭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無欠缺,應列優先審查之事項。若無法釋明被繼承人確有遺產,則原告起訴,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