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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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貴美
訴訟代理人  劉智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子玄
       陳永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3⑴所示範圍內(面積1.18平
方公尺)有過水權,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過水
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同段616地號土地(下稱616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下稱原告訴代)即其子劉智勇為616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
618地號土地(下稱6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建物所有人,被告
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建物係訴外人即建商三祐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於民國86年間統一興建之社
區型透天住宅,建商當時即在系爭建物之後方如附圖編號61
3⑴所示位置,設置社區共同使用之排水溝(下稱屋後排水
溝),屋後排水溝為系爭建物2、3樓家用廢水之排水暗溝
,依序排泄至同段126建號建物後側等排水溝。詎於95年間
因地籍重測等情致土地經界變動,被告遂訴請拆除坐落系爭
土地之屋後排水溝等地上物,業經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27
8號(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告等應拆除地上物確定在案。
惟依民法第779條、780條規定,原告為排泄家用廢水,對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3⑴部分具有過水權存在,爰依前揭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613⑴範圍內(面積1.18平方公尺),具有過水權存
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排水。
㈡被告則以:原告及原告訴代經前案判決應將前案附圖編號61
3⑵、⑶所示,面積各為0.48、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前案判決附圖613⑶即本件附圖
編號613⑴之屋後排水溝,前案經原告等上訴人撤回上訴而
確定,則原告主張有權使用附圖編號613⑴部分一節,除受
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於本訴再行主張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
信原則。又系爭建物得自屋前之排水溝(下稱屋前排水溝)
排泄家用廢水,無須使用屋後排水溝排泄,且原告係在系爭
建物後側廚房為二次施工之違建,才使用系爭土地排水,實
屬任意行為,與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意旨未合。縱屋後排水溝
為建商所設置,亦未徵得被告同意,不應轉嫁在系爭土地上
排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預備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倘原告所提本訴經本院審理後為有理由,則其得
按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按年給
付償金,並聲明: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613⑴範圍內(面積1.18平方公尺)有過水權之
日起,至終止過水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過水權面積乘以各該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被告各二分之一。
㈡原告則以:系爭土地位處鄉下,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償
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預備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並依判決
格式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系爭建物所
有人。原告訴代即其子劉智勇為616地號地西側之同段6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巷○○號)建物所有人。被告為616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附圖編號613⑴部分現為排水溝,在系爭建物後(北)側,
西側連接同段126建號建物後(北)側排水溝,東側沿系爭
建物牆上小洞至同段617地號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同段126建號建物及同側建物大門前(南)側均
有屋前排水溝,屋前排水溝為南進路91巷道側溝,該巷道由
萬巒鄉公所管理。
㈣原告及原告訴代經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278號判決,應將
前案附圖編號613⑵、⑶所示,面積各為0.48、1.1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前案判決附圖編
號613⑶即本件附圖編號613⑴之屋後排水溝。前案經原告
等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
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
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
0條各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屋後排水溝為排泄系爭建物2、3樓家用廢水之暗
溝,而對附圖編號613⑴部分具有過水權,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系爭建物及屋前排水溝為建商所建之情,有使用執照卷宗可
稽,且為兩造所未否認,堪以認定。又屋前排水溝現為屏東
縣萬巒鄉公所(下稱萬巒鄉公所)管理供公眾使用之巷道側
溝等情,有不爭執事項㈢及萬巒鄉公所109年12月7日屏巒
鄉建字第10931775800號函及110年5月21日屏巒鄉建字第
110307602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8、140頁),堪認屋前
排水溝,應屬供公眾排水之溝道。
②再者,就系爭建物之屋內排水路徑一節,經函詢屏東縣政府
,依該府110年2月9日屏府城管字第11005582500號函檢
附屋內排水說明簡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屋內用水應自屋前排
水溝排泄(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卷宗相關圖說無誤,故原告前揭主張,已難遽採
。原告雖提出建商之壹層平面圖為證(本院證物袋),惟與
屏東縣政府前揭排水說明簡圖未合,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卷宗所附竣工圖等圖說,亦乏相關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其說,故原告陳稱屋後排水溝為建商設置之系爭建
物2、3樓排水暗溝等語,尚非可取。
③又原告訴代所陳:前為應急在系爭建物打洞排水至鄰地等語
,則依原告訴代當庭標明及附圖所示(本院卷第57、65、68
頁),原告既得將系爭建物之廢水排放至鄰地,可知縱系爭
建物之2、3樓廢水確經屋後排水溝沿原告所陳路徑排泄,
屋後排水溝亦僅系爭建物末段排水出口,依現行科學技術尚
非只能由屋後排水溝排泄,承以系爭建物前已具供公眾排水
之屋前排水溝,原告主張對附圖編號613⑴部分具過水權,
於法無據,亦難認定為侵害最少之過水處所及方法。
④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之家用廢水排泄至非被告設置之屋後
排水溝一節,核與民法第780條要件未符,難資為憑,併予
敘明。
㈡預備反訴部分:
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
必要。本件被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償金,係以原告於本訴確
認對附圖編號613⑴部分有過水權存在,經本院認定有理由
為前提,即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
,而本件原告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自無
須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裁判,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780條規定,確認對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3⑴部分有過水權存在,及請求
被告不得妨礙排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預備
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訴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亦毋庸審
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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