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有系爭民事事件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僅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三人。又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函業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回覆並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有本院114年7月17日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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