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93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黃金蘋果」貳臺、「小金剛」叁臺、「007香腸臺」貳臺(均各含IC板壹塊,共柒塊)、「保齡球大賽彈珠臺」柒臺、「彈珠臺」叁臺、代幣壹佰捌拾叁枚、現金新臺幣拾元硬幣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連續於:
(一)民國94年1月5日晚間6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黃金蘋果」2臺、「小金剛」3臺、「007香腸臺」2臺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當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黃金蘋果」2臺、「小金剛」3臺、「
007香腸臺」2臺(均各含IC板1塊,共7塊)及扣案機具內之代幣183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75枚),始悉上情。
(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起,在上址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保齡球大賽彈珠臺」7臺、「彈珠臺」3臺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保齡球大賽彈珠臺」7臺、「彈珠臺」3臺、並於機具內扣得甲○○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10元硬幣10枚,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武國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2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另有電子遊戲機「黃金蘋果」2臺、「小金剛」3臺、「007香腸臺」2臺(均各含IC板1塊,共7塊)、「保齡球大賽彈珠臺」7臺、「彈珠臺」3臺、扣案機具內之代幣183枚及10元硬幣10枚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又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可參酌經濟部89年6月30日經89商字第89018536號函。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前開經濟部函參照)。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
三、核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5日晚間6時許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9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查,本案查扣之代幣數量為183枚,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疏未調查,誤植為175枚,容有誤會,檢察官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有不符,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歷次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微,甫經查獲,仍無視法律禁令,繼續經營,藐視公權力,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經營之遊戲場尚無涉及賭博情事,犯罪之動機、目的可憫,所生之損害尚輕,所得之利益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黃金蘋果」2臺、「小金剛」3臺、「007香腸臺」2臺(均各含IC板1塊,共7塊)、「保齡球大賽彈珠臺」7臺、「彈珠臺」3臺及扣案機具內之代幣183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0枚,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