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包括恐嚇取財)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之代價販售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代號為「牛」之成年男子(甲○○嗣並將其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申辦取得之前開帳戶晶片卡亦交與該代號為「牛」之人),而該名代號為「牛」之人再將前開帳戶交付與專門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 邵維朋 (另案審理中)處理。嗣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向丙○○恫稱,其兒子因擔任他人借款之保證人而遭帶走、毆打,要求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為還款,丙○○因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其兒子 葉志昇 因欠款未還而遭帶走,並將對葉志昇不利,要求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為解決,乙○○因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嗣上開為詐騙之人旋將上揭款項領走,致丙○○、乙○○受有損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帳戶係放在伊太太 潘玉潔 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嗣於偵訊中則改口辯稱:前開帳戶是被潘玉潔取走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二人匯出前開款項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儲字第0九四0七一八九三二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害人丙○○、乙○○二人前揭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潘玉潔於警詢中陳述:伊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有依報紙刊登之廣告,將伊所有之郵局帳戶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而被告與伊相同,亦有將其郵局帳戶持以販售等語明確;復參以卷附證人邵維朋記載其收購帳戶之紀錄顯示,證人潘玉潔之帳戶係由代號「邰」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購入交與邵維朋,而被告之帳戶則係由代號「牛」之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購入交與邵維朋,收購之人、時間均有不同,則被告及潘玉潔二人之帳戶,顯非同一人所持以出售;再佐以就自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對他人恐嚇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該等不法份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於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致領取,更足見該等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前開辯稱其帳戶遺失或遭潘玉潔取走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被告上開帳戶係由其本人持以出售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故被告任意將其前開帳戶販賣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實施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取得被告帳戶之人係以「被害人兒子替人擔保借款而恐嚇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前開不法份子先後二次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不法份子連續多次恐嚇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犯罪者恐嚇取財,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參以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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