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73、70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拾零點柒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玻璃吸食器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
90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母親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每約3、4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7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戰將遊藝場」前,為警臨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7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1支、空夾鍊袋10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26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院94年8月10日檢體編號F-946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7058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同日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1支,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1支,其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空夾鏈袋10個,係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亦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施用毒品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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