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⑴、甲○○曾因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丙○○(涉嫌共同圖利供給賭場部分,未據起訴)、丁○○二人共同在丙○○所有臺中市○區○○里○○路五十之四號房屋內,經營賭場牟利(分工方式為:由丙○○負責提供場所,由丁○○負責在場收取抽頭金。)。而甲○○與丙○○係朋友關係;戊○○與丙○○係朋友關係;庚○○與戊○○係朋友關係;乙○○與丙○○、丁○○二人係朋友關係;乙○○與庚○○亦係朋友關係。戊○○因先後在丙○○、丁○○二人所共同經營之上開賭場,共計賭輸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乃邀約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該賭場賭博財物,欲贏回彼先前所賭輸之財物。適甲○○該日亦至該賭場欲賭博財物,因此甲○○、與庚○○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在上址賭場二樓,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由戊○○在旁觀看庚○○與甲○○及其他二人賭博財物。嗣因甲○○發現庚○○履次手持之牌組,均屬離奇之好牌(即俗稱「鐵支」之牌組),致伊一再賭輸,乃懷疑庚○○有詐賭之情事,因而要求丙○○前來處理,丙○○隨即聯絡丁○○、乙○○二人到場協同處理。隨經丙○○、丁○○及乙○○等三人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到場在旁觀看庚○○與其他三人賭博之情形。並先後由乙○○、丁○○二人實際與庚○○賭博後,一致認為庚○○確有甲○○所稱之詐賭情事,進而與庚○○、戊○○二人就有無詐賭之情事,發生爭執。甲○○、乙○○二人與數名俗稱「圍事」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庚○○、戊○○二人均不承認有詐賭之情事,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方式或手持棍棒(未據扣案)之方式,共同毆打庚○○,致庚○○因而右上眼瞼撕裂傷(長約一公分)、雙手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在此同時,因庚○○係戊○○要約、介紹前來該賭場賭博,故戊○○見此情狀,為免禍及己身,乃欲趁隙離開上址二樓。但為丙○○、丁○○二人與在場「圍事」之數名成年男子發現,乃一同追至上址一樓門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方式或手持棍棒(未據扣案)之方式,共同毆打戊○○,致戊○○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合併瘀血、左側手背、小腿擦傷等傷害。之後,丙○○、丁○○等人即將戊○○,帶至上址二樓,與甫將庚○○毆打完畢之乙○○、甲○○等人會合。
⑵、另丙○○與上開俗稱「圍事」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戊○○、庚○○二人在遭毆打成傷後,在其所經營之上址賭場二樓,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口頭脅迫之方式,告知戊○○、庚○○二人:「知不知道甲○○乃係前竹聯幫地堂堂主,具有隨時可以動員數十人之實力,彼等二人竟敢在其等所共同經營之上開賭場內,對甲○○詐賭。如果再不承認詐賭,將繼續毆打彼等二人。」等語。戊○○、庚○○二人為免繼續遭丙○○等人毆打,乃不得不向丙○○等人承認確有詐賭之情事,並在不得已之情狀下,各自將身上所有數目不詳之現金如數交出,置於賭桌上。丙○○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以此脅迫之方式,共同使戊○○、庚○○二人行各自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之無義務之事。隨由丙○○告知甲○○,可將伊該日所賭輸之五萬元自行取回。待甲○○自行自賭桌上,取回五萬元現金後,發現伊身上尚有現金四千元,伊該日共計僅有賭輸四萬六千元,乃又將現金四千元返還予丙○○。至戊○○、庚○○二人所交出之其餘現金部分,則由丙○○收取,憑資發還予該日參與賭博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賭客。之後,甲○○與庚○○、戊○○二人,即先後於同日淩晨五、六時許,各自離開上址賭場。
二、案經庚○○、戊○○二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在被告丙○○與案外人丁○○所共同經營之上開賭場,與告訴人庚○○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復因伊要求被告丙○○前來處理告訴人庚○○詐賭之情事,致使被告丙○○及在場之人與告訴人戊○○、庚○○二人就告訴人庚○○有無詐賭之情事,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戊○○、庚○○二人即遭在場之人共同毆打,因而承認確有詐賭之情事,並經在場之人告知伊之身分後,各自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所有事項,均係由被告丙○○負責處理,伊僅在場觀看。而毆打告訴人庚○○之人,均係在場之人,伊並無參與毆打告訴人庚○○云云。⑵、惟查:①、被告甲○○曾於右揭時地,參與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可稽。②、又被告甲○○當日係因一再賭輸,因而懷疑告訴人庚○○有詐賭之情事,始要求上場賭場之經營者即被告丙○○前來處理,並經被告丙○○及案外人丁○○、乙○○等三人確認告訴人庚○○確有詐賭之情事。但告訴人戊○○、庚○○二人並不承認有詐賭之情事,雙方進而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由此足見被告甲○○應係在上開情狀下,因心生不滿,進而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庚○○,是告訴人等一致指述:被告甲○○確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庚○○一節,應非虛構之詞,而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基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上開場所,供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賭客,賭博財物。且在上址一樓門外,看見告訴人戊○○遭數名不認識之成年人共同毆打。事後,告訴人等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後,在上址二樓,乃承認確有詐賭之情事,並各自交出身上所有現金,置於賭桌上。另被告甲○○原先自上開賭桌上取回現金五萬元後,又發現伊身上尚有現金四千元,乃將現金四千元放回賭桌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其自外面返回上址賭場一樓門外時,看見告訴人戊○○遭數名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其乃向前勸架,並無毆打告訴人戊○○。又告訴人等係因詐賭遭識破,始承認有詐賭之情事,並均自願主動交出彼等因詐賭所贏得之現金,憑資償還其他賭客,其並無脅迫告訴人等各自交出身上之現金云云。⑵、惟查:①、被告丙○○曾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丁○○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照片二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可稽。②、又上開賭場係由被告丙○○與案外人丁○○所共同經營,該二人每小時向參與賭博之每位賭客收取二百元,憑資牟利(係由被告丙○○負責提供場所,而由案外人丁○○負責在場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參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參偵查卷第一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丙○○亦供承:其確有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場等語(僅矢口否認有抽頭之事實),足認上開賭場確係由丙○○與案外人丁○○所共同經營甚明。
③、準此,上開賭場既係由被告丙○○及案外人丁○○所共同經營,而告訴人庚○○係由告訴人戊○○介紹至上開賭場賭博,並遭證人丁○○等人認定有詐賭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戊○○指述:被告丙○○與案外人丁○○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右揭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彼成傷之事實,尚與常情無違,顯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④、復徵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稱:有看見被告丙○○及一群人在上址一樓門外,與告訴人戊○○打架云云;及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供稱:其係在上址賭場一樓門外,發現告訴人戊○○遭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其始上前勸架云云等情後,益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蓋上開賭場既係由被告丙○○與證人丁○○所共同經營,殊難想像會有一群被告丙○○不認識之不相干人等,在上址賭場一樓門外,無緣無故地共同毆打告訴人戊○○,且須勞動被告丙○○前往勸架。⑤、再者,告訴人等係因經當時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告知被告甲○○以前之身份後,且在彼等已遭人毆打成傷後,始不得不承認確有詐賭之情事,進而各自交出身上所有現金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本院卷附之被告甲○○所提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答辯狀)。另告訴人等所各自交出之現金,除其中四萬六千元部分,係由被告甲○○取回外,其餘部分則由被告丙○○收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相符。復參以上開賭場係由被告丙○○及證人丁○○所共同經營,衡以常情,如被告丙○○就告訴人等詐賭之情事,完全不作任何處理,將導致日後無人願意再至其等所經營之賭場賭博,應堪認告訴人等確係在被告丙○○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脅迫下,始不得不各自交出身上之現金,以求自保。故被告丙○○辯稱:其並無脅迫告訴人等,係告訴人等自願各自交出身上之現金,欲返還該日賭輸之賭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⑥、再由被告丙○○於警詢時,為脫免其罪責,先謊稱:當日其所不認識之毆打告訴人等之數名成年男子,均係由被告己○○帶領前來云云(參偵查卷第三九頁)。但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改供承:當日被告己○○至上開賭場後,一下子即離去等語等情,應足認該等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乃係受僱於被告丙○○、證人丁○○二人,或者受僱於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幕後經營者,負責在上開賭場從事俗稱「圍事」之工作無訛。⑦、至證人丁○○、乙○○二人所為之證述,除互核有異外,亦與被告丙○○所為之供述不符,且因該二人亦係分別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共犯,故爾等所為之證言,均乃避重就輕,自不足以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⑧、基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公訴人漏未斟酌告訴人等係為掩飾彼等詐賭之情事,而為誇大之指述,及被告甲○○、丙○○二人各自取回上開告訴人等所交出之所有現金,乃係認為告訴人等所交還之現金,係為返還告訴人庚○○因詐賭所贏得之財物,故其等主觀上,並無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而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證人乙○○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對告訴人庚○○傷害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證人丁○○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對告訴人戊○○傷害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對告訴人等強制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為強制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制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一罪。被告甲○○曾因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大學畢業;被告丙○○正值青年,高工畢業。係導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在被告丙○○所經營之上開賭場,賭博財物,並認告訴人戊○○、庚○○二人有詐賭之情事,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均具暴力性。告訴人庚○○所受之傷害為右上眼瞼撕裂傷(長約一公分)、雙手擦傷、右手挫傷;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合併瘀血、左側手背、小腿擦傷。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被告甲○○、丙○○二人分持以毆打告訴人等之棍棒,並未據扣案,且該等棍棒核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丙○○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手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並以強押告訴人等,不讓彼等自由離去之方式,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直至被告甲○○、丙○○等人強取告訴人等身上之財物後,始將彼等釋放。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幀,被告己○○、甲○○二人均供承:被告己○○曾於上開時間,應被告甲○○之要求,至上開賭場等語,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己○○帶領其不認識之人,前來上開賭場毆打告訴人等云云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固有應被告甲○○之要求,至上開賭場。但僅停留約一、二十分鐘即行離開,且係單獨一人前往,並無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亦無傷害告訴人等及妨害告訴人等之自由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己○○上開所辯,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⑵、又告訴人等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均陳稱:彼等遭被告甲○○、丙○○二人分別毆打及強取身上財物之時,並無看見被告己○○在場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均陳稱:當日係因被告己○○到場時,彼等即遭一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因而主觀上認為該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由被告己○○帶領前來,始於警詢時指述:該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由被告己○○帶領前來。但彼等並無法確定該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確係由被告己○○帶領前來。且當日被告己○○並未毆打彼等等語。⑶、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供稱:當日被告己○○至上開賭場後,一下子即離去等語。⑷、證人丁○○、乙○○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均未看見被告己○○在場等語。⑸、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己○○當日至上開賭場之行為,固屬可疑,然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及卷內其他證據後,認為尚無法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己○○有上開犯行之事實,確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不得徒以: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有瑕疵之指述,與被告丙○○於警詢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不實之供述,即率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丙○○與證人丁○○共同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罪部分,及證人 邱瑞瑞 、乙○○二人分別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為免日後判決歧異,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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