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
辛○○丁○○被告奇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乙○○住南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江文玉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肆仟陸佰叁拾捌萬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奇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庚○○、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購買土地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機動調整計息,借用後本金分二十六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六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被告奇德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被告庚○○、乙○○等向原告聲請更換負責人及增加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原告同意在案,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奇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庚○○、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興建院舍貸款三億三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機動調整計息,借用後本金分二十六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六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被告奇德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被告庚○○、乙○○等向原告聲請更換負責人及增加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申請將借款期限及還款辦法改訂為:期限自第一次撥貸日起算計十五年,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第三年起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六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經原告同意在案,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奇德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償付分期攤還本金,迄今尚欠本金三億四千六百三十八萬七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轉入催收款項,被告庚○○、乙○○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之債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奇德公司辯稱:被告於本借貸期間其所應繳付之利息,均依約繳付云云,並非實在,查被告奇德公司只繳付部分利息,至今利息部分尚有拖欠,且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到期本金,並未依約分期償還,依被告與原告所簽之放款借據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第九條「借用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被告等與原告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原告認為被告等違約,依法起訴於法有據。
2、被告奇德公司雖辯稱:其於成立初期營運開銷甚鉅,於此期間,經被告等向原告請求分期攤還之事,經原告總行核可在案云云,查被告所請求分期攤還案件,雖經原告總行核可,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因被告庚○○、乙○○及己○○等三人無法產生共識,不能依原告總行核可之分期攤還條件續約,雖經原告五個多月多次的懇切協調,被告等依然無法產生共識,致使協議分期攤還案件無法簽訂,原告迫於情勢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對被告發生支付命令,卻為被告等異議,非是被告所稱:原告催收甚急。
3、又被告奇德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目前尚處於分期洽談中云云,依被告奇德公司所呈提之證據可明顯看出,被告企圖模糊原告要求被告等儘早簽訂原告總行核可之協議分期攤還增補約據之訴求,企圖拖延原告訴求其清償債務時間,又不繳足分期攤還約定之利息。
4、被告乙○○辯稱:依「物保責任優先」之原則下,原告自應先由該擔保物取償後,再向保證人求償云云,查依被告等與原告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四節連帶保證人條款,第十一條「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求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於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序,訴請清償其全部,再者,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準此,本件原告對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雖因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故尚未聲請拍賣,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原告對被告任一人所為之求償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增補借據二份、客戶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奇德公司、己○○、庚○○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奇德公司、己○○、庚○○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及所欠之款項等節均不爭執,希望兩造協商解決。
(二)被告並非故意不為清償,蓋系爭借款以每滿六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一個月繳付乙次,而被告奇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同被告庚○○、乙○○等人向原告聲請更換負責人及增加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經查被告於本借貸期間,其所應繳付之利息,原告於此不為否認,顯見被告等人於其利息均依約繳付,而原告於其於起訴之時,其理由以被告於借款期間,並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因而認為被告等違約,然此部分與事實有所不符。
(三)經查被告係一新成立之醫院(即長興醫院),其於初期成立,其營運之開銷甚鉅,故於此期間,經被告等人向原告一再請求分期攤還之條件能否寬限,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稱經被告申請協議分期攤還經總行核可在案,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發函同意依原告所變更之授信分期攤還條件為清償,遽料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便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等應依原約定之事項為清償,甚而將被告等列為催收戶,而斯時經原告一再對被告奇德公司催收甚急,故被告奇德公司與被告己○○及庚○○等協議,由被告己○○及庚○○等二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履行保證責任,故被告以奇德公司之名義發文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復被告,要由被告己○○及庚○○等二人提出申請,而被告奇德公司則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復原告,被告己○○及庚○○二人同意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履行借款責任,而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復被告奇德公司同意由被告己○○及庚○○二人以保證人分期清償,但因由該二人提出申請,而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函知被告應由連帶保證人為清償,而被告己○○及庚○○二人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書函提出分期清償之議案,而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予己○○及庚○○等二人,對於其清償之方式無法同意,但同意另覓可行之方案,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發函予被告己○○及庚○○二人,要再為協商再提出申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均有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然因營運初期,資金尚有缺口,原本所訂定之清償辦法實無力一次清償,而原告亦同意被告等另提出新的清償辦法,僅是目前雙方未達成一致之看法,目前被告仍與原告洽商中,原告貿然起訴,無異造成被告甚大困境。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件六份、被告函件五份為證。
(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
(二)本件被告奇德公司為興建醫院,而向原告銀行辦理貸款,以為購土地及興建院舍之用,該醫院即為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號之「長興醫院」,於醫院興建完成後,被告奇德公司即以該建物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依實務採取「物保責任優先」之原則下,原告自應先由該擔保物取償後,始得向保證人求償甚明。今原告未行使其抵押權,逕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例一則為證。並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擔保抵押物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奇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庚○○、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購買土地貸款六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機動調整計息,借用後本金分二十六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六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被告奇德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庚○○、乙○○等向原告聲請更換負責人及增加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原告同意在案,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被告奇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庚○○、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興建院舍貸款三億三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機動調整計息,借用後本金分二十六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六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被告奇德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被告庚○○、乙○○等向原告聲請更換負責人及增加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申請將借款期限及還款辦法改訂為:期限自第一次撥貸日起算計十五年,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第三年起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六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經原告同意在案,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奇德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償付分期攤還本金,迄今尚欠本金三億四千六百三十八萬七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轉入催收款項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增補借據二份、客戶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奇德公司辯稱:被告等人於其利息均依約繳付,被告係一新成立之長興醫院,其於初期成立,其營運之開銷甚鉅,故於此期間,經被告等人向原告一再請求分期攤還之條件能否寬限,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稱經被告申請協議分期攤還經總行核可在案,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發函同意依原告所變更之授信分期攤還條件為清償,遽料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便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等應依原約定之事項為清償,甚而將被告等列為催收戶,被告曾積極與原告接觸協商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函件六份及被告函件五份為證。惟查,被告奇德公司只繳付部分利息,至今利息部分尚有拖欠,且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到期本金,並未依約分期償還,已見前述,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九條「借用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是原告以被告等違約依法起訴,即於法有據。次查,被告申請原告銀行分期攤還案件,雖經原告總行核可在案,然被告並未依原告函文意旨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因被告庚○○、乙○○及己○○等三人無法產生共識,不能依原告總行核可之分期攤還條件續約,致使協議分期攤還案件無法簽訂等情,此參看上揭被告奇德公司提出之前揭各相關函件即明,是被告奇德公司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依「物保責任優先」之原則下,原告自應先由該擔保物取償後,再向保證人求償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一條「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求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序,訴請清償其全部,再者,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準此,本件原告對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雖因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故尚未聲請拍賣,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原告對被告任一人所為之求償於法有據,是被告乙○○所辯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億四千六百三十八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